该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黄汉华 王小燕 发布时间:2010-11-03 浏览次数:839
被告易某从事个体经营,原告马某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9月,马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因伤后被告拒绝给付生活费,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工伤认定、致残程度结论尚未作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不是他的真实意思,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则辩称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调解协议书》,系由原告申请,在东台市某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该协议属于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且表示将来一切不良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应理解为原告已依法行使了工伤认定的权利和依此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其放弃进行工伤认定,除医疗费外仅要求被告支付128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伤情依相应标准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达8万元,而被告实际支付仅1万余元。作为劳动者,其处于相对弱势和从属地位,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并不知道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其所作的承认和放弃,不能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应为可撤销协议。
第三种意见: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其已构成工伤,要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的数额有《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规定,必须足额支付工伤待遇,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在受伤的情况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的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必须足额支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构成工伤,还应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依据相应鉴定结论,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未经上述程序,或者未足额支付相应待遇的“私了”,均是无效的,因此,该案中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赔偿标准,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该案经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当庭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