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
作者:刘敏亮 发布时间:2010-11-03 浏览次数:1303
同居关系是与婚姻关系颇为类似而又相互竞争的社会现象。它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前提条件,维系着与婚姻相类似的人身关系,并以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存在社会关系之中。但其与婚姻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两性结合,而同居关系则为不被当时社会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关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观念的不断更新,一些人逐渐形成追求情感的自由表露的理念,注重两性结合的实质内涵,使同居现象在当今社会已不为少见,且呈现上升趋势。较之以往,其表现形态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居行为所导致的一系列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纠纷日益增多,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产生直接的影响。笔者希望通过对当今社会同居关系的调查、梳理,就如何处理此类纠纷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当今社会同居关系呈现的新特点
1.同居者范围扩大。从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居,扩展到有一方或两方有配偶的男女;从青年扩大到老年。
2.同居时对公众明示的方式不同,过去无配偶的男女公开同居以前,大多举行民间婚礼;而现今这种现象仅仅在一些农村发生,城市则较少。其表现或只以朋友、干亲、秘书、保姆等相称以掩盖;或将此作为其能力体现,公开炫耀;或既不掩饰也不张扬。
3.同居的主观因素改变。原先同居者可能受传统道德规范影响,或对法律规范了解缺乏,或因婚姻登记手续上的客观因素而同居,一般在主观上不存故意为之情形;但现在婚姻法及登记办法已实施多年,内容已为全社会普遍知晓。故大部分同居者存在主观之故意。
4.同居的目的复杂,过去单纯的只为永久生活为目的,而今这样目的已不在是唯一的。“试婚”、“包二奶”、及恋爱中的同居现象很多。
5.涉及财产问题更为复杂,不仅在数量,且在项目上明显增多,且个人和共有财产事实复杂,出现了“多、大、新、难”的特点,确认和区分很难。
6.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纠纷而引起民事诉讼增加,涉及到对合法配偶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
7.争议范围扩大,不仅在于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还涉及到同居关系形成的确认问题。
二、调整同居关系的立法及其适用
处理同居关系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各有侧重。"若干意见"主要调整对象是无配偶者同居关系纠纷。《婚姻法》和"解释一"将若干意见中对配偶同居关系的法律界定重新进行了概括,并增设了无效婚姻宣告和受胁迫婚姻撤销制度,并将宣告和撤销后的当事人关系确定为同居关系进行调整。另外"解释一"就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予以了禁止性规定,明确其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述法律规范在调整同居关系纠纷的一些核心问题上,如同居关系的界定、法律性质、调整范围、处理原则等不够统一,有关无效婚姻宣告案件审理在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不够具体、明确,需要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一)实体规范多样化,难以形成法律调整的"合力"。
同居关系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形态,其中一部分纠纷已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但由于三个规范性文件是从不同的角度"介入"同居关系,缺乏统一的立法精神和周全的布局,不仅使调整对象挂一漏万,而且处理的力度、原则不一致,导致司法适用的困难。
1、同居关系纠纷主体的调整范围。
婚姻法、"若干意见"和"解释一"对无配偶者的同居关系、被宣告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规定了较为明确的规范调整。对有配偶者同居关系纠纷,只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就构成重婚罪情形予以涉及。对不构成重婚罪的有配偶者的同居关系纠纷,及构成事实重婚罪的同居关系纠纷则没有相应的规范具体调整,使这部分纠纷在处理时,无法可适用。笔者认为,尽管这两种情况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就其同居关系性质与重婚罪的情形并无分别,所产生的子女和财产纠纷也不应排除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
2、同居关系的认定。
对于同居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按同居者是否为有配偶分别进行表述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五条规定,在
3、对同居关系变更法律之确认。
依"若干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涉讼的同居关系都应当判决予以解除。"解释一"除去掉"非法"两字外,没有其他改变。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实际上是对同居关系变更之确认。同居关系是客观存在于社会的一种形态,虽然由同居关系引起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对社会生活和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也应当对这部分纠纷进行调整,但因同居关系自始自终是不被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也就是说同居关系既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成立效力,更不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解除"之变更效力。故对同居关系变更确认之规定,有违于法的基本准则。
4、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
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处理方面,三个法律规范对同居关系采取了按不同类型区别对待的原则。从其内容来看,对无配偶者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关系,若干意见采用的原则是按一般共有财产为主,区分过错、弱势群体保护为补充的处理原则;对宣告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同居关系处理的,《婚姻法》确定的原则是按过错区分的处理原则;"解释一"则采取了与夫妻财产关系相同的原则即共同共有原则。笔者认为,同居关系为法律所不予确认的关系。即使是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也不应改变其作为同居关系当事人不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否则即无所谓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本质区别。对同居关系纠纷的财产处理,应当与离婚案件的处理原则有所区别,即立足于个人财产制,而不是共有财产制。只要是一方出资置办的物品和财产,无论同居的时间长短,都不属共有财产,无法查清的才按共有财产处理。其次要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明确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一方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对方与自己同居,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或故意隐瞒已婚事实,事后对方不谅解的,隐瞒事实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失,也包括给一方造成的精神痛苦的适当补偿。
(二)与同居关系纠纷处理有关的程序上问题。
1、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问题。
同居关系涉及程序上的问题主要反映在无效婚姻的宣告及其子女抚育、财产处理上,《婚姻法》和"解释一"均未对无效婚姻宣告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从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来看,该类案件要求就无效婚姻宣告,子女、财产处理问题合并审理;涉及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不仅有婚姻当事人,还有其利害关系人;还规定了裁判的形式。笔者认为,无效婚姻的人身关系只及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财产问题处理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却不仅应当涉及到无效婚姻当事人,还有应当有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如果在同一个审判程序中,确定上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就出现了问题。按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婚姻的宣告应单独适用一个审判程序,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财产问题处理适用同居关系纠纷处理的审判程序,属于两个审判程序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2、合法婚姻当事人以有独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前面已经谈到三个法律规范没有涉及构成事实重婚和未构成重婚有配偶者同居关系纠纷调整,对于此类案件审理时,同样也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保护问题,那么合法婚姻当事人是否也可以比照解释一第十六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也存在法律适用空缺。
三,处理同居关系纠纷适用主要原则
同居关系不为社会制度所确认,决定了其自始不能享有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基础的同居关系,包含着人类的自然因素、社会方面的生理、感情、理想、权利和义务等多种因素。而这其中所涉及的复杂精神生活现象属于伦理关系、道德规范方面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靠法律调整。因而,在确定对同居关系纠纷调整适用的法律原则,应当坚持法律标准调整为主,道德规范调整为辅的原则,即所谓"导之以伦理,约之以道德,规之以法律"原则。
1、对同居关系不予确认法律效力原则。
对同居关系不予确认法律效力原则是指法律对同居关系的成立和变更均不予确认的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同居关系的成立还是解除,均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仅就因同居关系引起 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进行处理。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同居关系不保护,不惩罚的基本精神。同居行为与感情和"性"水乳交融,有很多属于私人生活领域的问题,和道德规范相联系,出于对私人生活领域要求不能过高和太完美,以及国家权力不应过多干扰考虑确定这一原则。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违法制裁问题,已在刑法设立的重婚罪刑罚和婚姻法设立的离婚赔偿民事责任负担中充分落实,不应再在同居者之间设立双重或重复的惩罚。
2、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实行按一般共有原则处理为主,公平原则和弱势群体保护为补充的原则。
在财产处理上,应当充分体现同居关系区别于夫妻关系。实行权利、义务一致性,即谁劳动谁取得的原则。对同居前和同居期间的个人所得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共同所得财产按一般共有原则确定,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能证明按份共有的,按按份共有处理;不能确定为按份共有的,则按共同共有处理。另外,还应当考虑同等条件下对无过错方依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照顾及对弱势群体妇女、儿童、老人的特别保护原则。即对无过错方、女方、带孩子一方、因同居所致身体受损或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多分或优先考虑。
3、实行个人债务自行偿还,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债务处理原则。
个人债务自行偿还,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原则要求。对于因个人原因且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应由其个人偿还;因同居双方的原因而以一方名义所负债,或因一方原因而以另一方所负之债,均应确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4、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原则
此原则是依夫妻财产制度所确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不论是获得财产还是处分财产,都归属于夫妻财产共有制中。对于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均应为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故有配偶的同居者,将其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混同或用于与他人同居关系财产之中,都对合法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存在危害。因而依婚姻法夫妻财产的保护原则,在处理所有有配偶者同居关系纠纷涉及财产问题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财产范围内的争议享有独立请求权。
5、无过错方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则。
在无效婚姻案件和被撤销婚姻关系中,存在无过错方的利益受损问题。由于在宣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双方关系转化为同居关系,使无过错一方不能享有夫妻关系的权利,在身心健康和财产上都遭受着明显的损害。有过错方的行为当属民事侵权的范畴,无过错方应当有权依据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原则提出请求,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请求可于同居关系纠纷处理时一并提出,也可另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