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法院在201010月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慎重地作出了一审判决。貌似简单的借贷关系,个中却有着繁杂的关系和缘由。

 

200618,范金干立据欠到邹婷婷肆万元整。该欠条载明:欠条 欠到邹婷婷肆万元整 叁年还 欠人:范金干 据200618。因范金干未能依约还款,邹婷婷便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原告邹婷婷诉称:200517,被告向原告借款 4万元,约定一年偿还,结果未能偿还。200618,被告重新就该债务向原告立据,并承诺3年还清,结果仍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金干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欠条中,只有“范金干”是本人所写外,其他均不是被告所写。当时因原告和被告的二儿子已经恋爱同居,原告家庭提出要4万元礼金,但被告家拿不出钱,原告家庭要求被告打个欠条,就是原告主张的这个4万元的欠条。二,被告就打了一次一个4万元条子给原告。没有打过两次条子。三,原告和我二儿子同居生活后,我们先后也花了不少钱,原告就和我说条子上欠的4万元就算了,且原告出具了四万块钱的条子撕了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借据,不具真实性,因原告并没有实际借钱给我,这份借据也不具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射阳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18,被告范金干立据欠到原告邹婷婷肆万元整。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邹婷婷肆万元整 叁年还 欠人:范金干 据200618。原告邹婷婷立了一份据给被告范金干,该据载明:四万块钱的条子撕了据 邹婷婷

 

原告邹婷婷与被告范金干的次子范长海在上初中时期,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并于200629生育一女孩。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在200517因被告家中没钱,向我借了4万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钱,和我协商再用3年,故200618又另打了一份借条给我。因为2005年的条子,我没有带,就打了四万块钱的条子撕了的据给被告,这个据也是在200618号打的,就是同一天写的,但这个据上面写的日期是7号。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四万块钱的条子撕了的据不具有合法性,下面的日期被被告撕了,该据是200617打的。

 

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200517,我借给被告的4万元是现金,这4万元,是平时我父母累积给的3万多,加上自己上学时边在饭店打工的钱,当时存在邮政的卡上,卡是同学的名字,但记不清楚了,我是在200516取出来的。审理期间,原告本人又陈述,20039月份我在盐城职中上学,20067月份毕业,但我提前一年就在苏州实习了。我是在200410月左右在饭店打工的,每月600元左右,家里正常每个月给的生活费是七八百,都是打到卡上,或者我同学的卡上,但同学的名字记不得。我母亲的卡是在射阳港邮政储蓄所开的。在借钱给被告时,我已经提前个把月从我父母那边拿钱过来了,是不到壹万元的现金,其他的钱都是从我同学的卡上取出来的。是两个同学,一个是农行卡,一个是邮政卡,记不得了。

 

审理期间,法庭向原告的父亲调查时,其父亲陈述,邹婷婷和范长海是在初中时候谈恋爱的,邹婷婷初中毕业后到盐城职中上学,当时就十五、六岁,还边在饭店打工。她的生活费,都是按月打给她的,正常是七八百,有时有千把。在她上学期间,我们办了张邮政的储蓄卡,钱是打到卡上的,卡的户主有是我们的,也有她自己的名字,反正都是打在卡上的。邹婷婷交给我们保管过的条据就是她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其他的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审理期间,法庭向射阳港储蓄所查询原告母亲王加芳开户的账号,该所查得,王加芳在该所开户了两个账户,最早开户时间是2004104,因交易时间长,无法查知200410月份至20051月份的存取记录。原、被告对该查询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5份证人证言,证明该4万元是礼金,被告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认为不能确认是否是证人本人所写,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

 

射阳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陈述在200517借了4万元现金给被告且被告立了一份借据,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200517日立据的事实及自己在200517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审理期间,对四万块钱的条子撕了的据的书写时间,原告本人和其代理人陈述不一。关于四万元钱的来源、存储账户、卡号,原告本人审理期间的前后陈述不一,原告本人和其父亲的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其是在200410月份左右打工的,每月收入600元左右,父母平时累积给了3万多。原告父亲陈述平时钱都是打到我们卡上或者原告本人的卡上,但原告陈述自己年龄小,没有办卡。原告母亲的银行卡也是在200410月开户的,从200410月份至原告陈述的出借4万元钱给被告的200517之间,只有不到4个月的时间,和原告陈述父母平时累积给了3万多及自己打工的钱一共4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婷婷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