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法院审结一起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引发的纠纷
作者:罗震 发布时间:2010-11-01 浏览次数:417
日前,太仓法院妥善审结一起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大局的稳定。
原告上海正福餐饮管理公司总经理陈晓明,自2007年起就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妙管家(苏州)日用品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期间陈晓明与被告签订过两份劳务合同,并代表上海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到期后,陈晓明、双香公司与被告之间再无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但被告食堂一直由陈晓明负责管理,被告将每月餐费直接支付给陈晓明。后陈晓明组建了原告公司,继续管理被告食堂。2009年3月,太仓市盐务管理局对被告的食堂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使用无碘工业盐加工食品,故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元和没收剩余盐产品的行政处罚。被告随即向原告和陈晓明发出告知函,不让原告为被告员工供餐,要求原告立即撤离被告公司,并暂扣原告3月份的餐费72454元作为员工的体检和健康保证金。得知食堂以工业盐冒充食盐,被告员工一度前往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闹访。为平息事态,被告按照3月员工就餐的次数一次性支付员工体检和营养费补偿金总计72456元。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月份餐费和利息损失。
受理案件后,法官迅速梳理了本案焦点:一是主体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无承包合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事实方面,原告所用的无碘工业盐如何定性;三是证据方面,是否必须要有明确证据表明员工受到了实际的健康损失。
理清脉络后,法官在审理中对当事人进行了逐条解答和释明:
一、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署食堂承包协议,但是原告及陈晓明均认可陈晓明是代表原告同被告履行食堂承包合同,被告在告知函也确定了原告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食堂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二、原告所用的无碘工业盐经鉴定属于假冒无碘盐,虽不是亚硝酸工业用盐,但亦非食用盐,且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使用和添加到食品中的化学物质。
三、原告使用无碘工业盐加工食物已经持续一段时间,对人体的伤害是必然的,不可逆的。因此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体健康损失不应当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基本的诚信原则和社会道德准则,应当视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取得合同价款,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太仓法院也从本案中发现了食品原材料采购、使用等方面的漏洞,正在加紧研究出台司法建议,将相关食品安全隐患通报质监局、卫生局、盐务管理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