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离婚案件中夫妻约定财产的认定
作者:王炳连 发布时间:2010-10-29 浏览次数:79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经济收入和私有财产不断增多,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的婚姻价值观念和财产观念随之变化,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在多数情形为法定共同制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空间扩大,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约定财产制的案件随之增多,据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统计,近两年,判决离婚案件中依据夫妻约定分割财产的有17件,同比上升38%。我国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规定,但是还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效力等,对离婚案件夫妻约定财产情形作出公正合理判决,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关于订约的主体。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能够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只能是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人,事实上同居而没有法律上夫妻身份关系的人订立有关财产约定,不应认定是夫妻财产约定,未婚男女在履行结婚登记前订立的财产约定,必须到婚姻关系成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夫妻双方或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订约权利,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关于订约的时间。我国婚姻法没有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作出规定,但从立法精神可以理解:(一)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结婚当时或者婚姻存续期间。(二)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只能对订约后的行为发生效力,订约前的夫妻财产仍应适用法定共同制,防止了夫妻双方以订约为名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三)夫妻财产约定有效成立时,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排斥适用法定共同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应该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关于订约的形式要件。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司法实践中遇有口头约定是否认定有效,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属于法律倡导性规定,没有明确违反书面约定的法律后果,未将口头约定列为无效事由,所以,对于没有书面约定但夫妻双方对约定内容没有争议,或者通过其它证据能够确切证明口头约定存在的,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该确认口头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如果夫妻之间对口头约定内容产生争议,又无其它证据证明约定真实情况的,口头约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不能成立。
四、订约意思表示和订约内容的审查。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人身关系性质,但本质上还是一种财产合同,夫妻间订立财产约定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如果夫妻一方因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与另一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该约定应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夫妻订约内容所涉财产只能是夫妻个人或共同财产,不得是他人财产,不得借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债务及规避法律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的义务,否则约定无效。
五、订约可以适用代理。夫妻订约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如果单纯是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是不适用代理制度的,而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是特殊身份的财产行为,是婚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是身份权利的处分,其主体的特殊关系,并不决定和影响其财产契约的本质,订立财产契约必然要受财产法的调整。根据民法原理和合同法的规定,财产处分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他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