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一起做工,途中换车换人驾驶,未料途中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与载住人中一方受伤致残,双方对到底谁驾驶各执一词,伤者将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45830分左右,王某与李某一起在盐城做完工后与董某、李某之子四人一起回家,开始由王某与李某之子各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后分别载董某与李某至某路段时,两车停下换人驾驶,由董某乘坐被告之子所驾车辆,李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行至大桥处时车辆跌倒,造成事故,致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王某受伤后由某医院治疗,因李某参加人身保险,在医院开始治疗时患者姓名为李某的名字,后医院发现该情况,则患者姓名改为王某的名字。李某在医院为王某支付费用以及向王某付款计2000元。王某的伤情经鉴定,左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脑伤后智能减退构成十级伤残。

 

庭审中,李某称驾驶开始是由其驾驶,后由王某自行驾驶。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受伤时是谁驾驶车辆的问题,证人董考的证词、本院对主治医师调查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门诊病历都证明当时驾车的是被告,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离开工地的时间、至医院就诊的时间,当时原告没有驾证,从常情来看,原被告双方在与证人董某分开行走短时间内不会更换驾驶员,原告陈述的由被告驾驶车辆在某大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可信度较高;而被告称其在驾驶原告摩托车又与原告交换驾驶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陈述至青墩某处发生事故的情况,除一份孙某的书面证词以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孙某的书面证词中伤者自己开车跌倒内容太主观,不能反映出该事实的来源,可信度较低,再结合在事故发生,作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并没有报警、到医院后为获取保险金以自己的名义原告就诊,又是主动为原告就诊付款并另支付费用、还帮助原告向工地老板主张赔偿等一系列事实可以反映被告应当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明显与相关证据不符,违背常理的地方较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事发当时由被告驾驶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让无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处理不当,致原告受伤,其过错明显,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5750374元,被告应赔偿40252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则被告实际应支付3825262元.遂作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5262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