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有发生,在解决这类争议时也暴露出很多关于法院裁判行为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职权衔接问题。在探讨该问题之前,首先来看一个案例: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甲取得了一块土地。因甲年事已高,后由乙耕种。2005年乙就该土地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甲得知后,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县政府以登记错误为由撤销了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向甲补发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因乙没有主动退出土地,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返还承包地。对于这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目前比比皆是,其缘由主要是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农户的趋利性以及当时土地流转的手续不完备。

 

对于该案应当如何处理?一般认为,乙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撤销,且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其继续耕种属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据此撤销决定作出判决,要求乙退出土地。笔者不能苟同该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完全可以这样去理解,即承包合同一经签订,承包方就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而县级人民政府对此颁发的证书,仅是对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起公示作用,便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换句话说,承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根本依据是承包合同,不受是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制约。那么,就上述的案件而言,虽然县级人民政府就乙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撤销,但乙于2005年度与所在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还在,其效力未经有权部门作出无效认定,从而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如果是因为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而必然导致乙的承包合同无效,那么,县级人民政府所作的撤销决定未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审查合同效力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就不能依据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作出退出土地的判决。对于该纠纷,应该甲首先就乙的承包合同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一经无效确认,人民法院可径向作出退出土地的判决;人民政府再依据合同的无效认定作出撤销决定,而不能轻易以登记错误为由作出撤销。只有这样,才能分清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各自的职权范围,才能正确处理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通过该案例分析和处理,不难看出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在个案处理中存在着一定的衔接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谓的衔接关系,是指一个纠纷的处理可能涉及人民法院裁判行为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且两个行为存在关联性,即一个行为的作出必须依赖于另一行为的结果。如上述的案例中,人民政府如对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赖于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认定而作出的裁判行为。当然我们这里主要是针对实体而言的,如就程序方面人民政府也可作出撤销。

 

那么如何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中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衔接呢?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5司法解释),其第一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五种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其它纠纷如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的、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0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06意见),其中的一、案件的受理除规定了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不予受理外,还规定了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土地征收后村民委员会未实际收到附作物、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承包方请求给付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两级法院规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是民事案件,而不包括人民法院可能受理的行政案件,如农户在申请取得承包经营权过程中,可能涉及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分析两级法院不予受案规定的,其主要原因是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有各自的职权范围,在这类纠纷处理中均可能涉及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衔接问题。根据05司法解释及06意见,在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明确的前题下,我们可以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中这种衔接关系分为二类,一类是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承包经营权产生的争议,一类是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争议。对于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产生的争议,其争议的主体是农户与发包方或人民政府;同时由于经营权的取得,涉及承包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承包方案的民主议定、承包程序的履行、承包合同的签订、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等等,而这些均属于发包方或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只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和监督之功能,即所谓的司法监督。因此,对这类争议,应引导农户首先申请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是人民法院后期作出裁判行为的前题或基础。当然如果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就可能涉及人民法院行政裁判的问题。对于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争议,即就同一块土地两以上农户均有承包经营权或一方有承包经营权另一方实际使用或双方均没有承包经营权而产生争议;其争议的主体是农户与农户及发包方。对于该类争议处理,首先要看双方或一方有无承包合同,如有合同,因该争议本质上属于合同争议,有异议一方或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申请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构对其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其原因在前面案例分析中已经阐述,其认定结果将是人民政府作出撤销经营权证的依据。如果争议双方均没有合同,该争议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政府是处理该争议的法定职权部门,应由其先行作出处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行为的依据。

 

实际上,在其他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买卖登记等案件中也同样涉及到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衔接问题。以上仅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中涉及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衔接关系作出分析和处理,其目的以达到触类旁通、抛砖引玉之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