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12,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真实姓名、证件从徐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7万元),约定租赁车辆至201011220101月初,陈某某联系徐某某称手里有辆车要卖。徐某某得知朱某某要买车时,便将此事告知朱某某。朱某某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后,约定110看车并约定以6.4万元成交,交车时先付6万元,余款在29过户后交清。110双方签订合同,交付车辆及钱款。2月初,陈某某逃匿到湖北省。320,朱某某到睢宁县公安局报案。陈某某于910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的犯罪特征。理由是,陈某某以真实姓名、证件租赁车辆,且没有隐瞒租赁的意图,其非法处置该车辆,违反了附随的保管义务,构成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理由是,陈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是鉴定合同的行为,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将租来的车卖与他人,后逃匿,并将赃款挥霍一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不难看出,合同诈骗罪与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有一些共同之处,两罪的主观都必须出自行为人直接故意,并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是合同诈骗罪与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在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上有区别,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财物,是通过拒不退还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持有的财物,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骗取的手段来完成。

 

对本案,有人认为,陈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编造、隐瞒将汽车卖掉的事实,欺骗出租人,所以,应当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需要注意的事实是,陈某某在租车过程中已经实际占有徐州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汽车,代为保管的关系已经形成,承租人陈某某在租赁期间本应合法地使用承租物,在租赁期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但陈某某却对自己占有的财物汽车又不法卖掉,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其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将自己以财产所有人自居,变卖的事实表明陈某某拒不返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拒不返还也就是非法占为己有,所以陈某某的行为更符合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的犯罪特征,应当成立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