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品格证据在大多数人的概念里还是一个新的名词,人们对其认识尚处于粗浅状态,更不用说运用了。我们知道,品格证据不仅涉及证据的相关性,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还涉及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以及在特殊案件中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等问题,尽管复杂且实践难度较大,确具较高的研究价值。其已经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且成效不错。

 

那么什么是品格证据呢?它到底有否实践意义呢?面对其证明缺陷,又该怎样完善呢?

 

首先,让我们了解其概念:

 

在我国,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指能够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品行、能力、性格等方面情况的证据,亦即引人注目的专属于某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总和。

 

各国证据法未将品格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种类而是规定了其特殊的适用规则。同样,我国目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探索适用的品格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种类。其证据形式分散在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中。

 

来看看我国关于品格证据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因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都对品格证据有所涉及。我们看到,这些规定都具有间接性和非明确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我国的品格证据适用目前还处于萌芽或者说青涩发展的阶段。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还不能算得上是应用品格证据的国家。

 

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品格证据不应该被纳入司法证据的范围,他们认为,不良品格证据会对审判产生不适当的偏见,包括推理性偏见和伦理性偏见。

 

推理性偏见是指判决的得出并不是来自对不良品格证据相关性的适当评价,而是赋予了他们过高的证明价值。根据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往或一贯的行为品性推断其必然依此做出某种行为导致不良后果,降低了证明标准,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伦理性偏见是指道德上的不利判断可能会导致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易于产生情感上的倾向性。正如英国威格廉不所言:“人的本质生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倾向,即并非因为被告人这次犯了罪而惩罚他,而是因为他是一个坏人,既然现在抓住了他,那么最好使其受到惩罚。”很有道理。

 

因此,他们认为品格证据的广泛适用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故应予以放弃。

 

尽管因为中国特殊国情和国民基本素质状况,品格证据在我国并未得到广泛适用,但是很多学者仍认为其具有较好的发展空间。笔者总结理由如下:

 

1、品格证据的适用具有较为严密的理论依据

 

⑴人格责任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及主体的现实化,而不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最重要的就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潜在的人格体系,不能将行为和人格相分离。

⑵全面调查原则。品格证据的适用将证据的层面推广到人格精神层面,对纯粹客观的证据而言是一种原则上的补充。

 

⑶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其包括与犯罪行为的相关性、与刑事责任确定的相关性及与刑罚裁量的相关性。

 

2、品格证据的适用同样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

 

⑴为侦查机关提供侦查线索 。侦查人员在排查出怀疑对象后,进一步向有关人员了解怀疑对象的一贯表现、品行,查明其是否收到过治安处罚,是否有犯罪前科等。,以便更为更为顺利地确定犯罪嫌疑人。

 

⑵有利于准确定罪。品格情况可能对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产生影响。其显见于以前的不法行为有时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即累积犯的情况,当然也适用于被害人品格调查情况。

 

⑶有助于公正量刑。量刑因素应当包括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难发现其与品格证据息息相关。

 

⑷对于矫治未成年犯罪的方式具有很大的影响。

 

⑸对于开展法制教育具有辅助作用。

 

⑹对落实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具有较大推动作用,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文的关怀精神。

 

我觉得在构建和谐社会,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形势下,品格证据制度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较大的生存发展空间。对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品格证据有进一步探索和实践的必要。其带来的不良影响诸如司法资源浪费等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机制、相关法律机制等措施予以克服。我们不能因为它存在适用上的困难而规避它。我认为可以结合我国法制发展水平和刑事诉讼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对其加以完善:

 

1、规范品格证据在各阶段的采纳。从调查取证的过程与程序出发,保证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具体来讲,在定罪阶段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予严格限制并对其他阶段的适用套以一定的采纳规则。

 

2、取证主体社会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青少年社工等都可。但要依据办案需要及不同阶段、作案对象的不同来确定。防止其因利益出发点、社会位置不同以致取证视角不一、重点不一。

 

3、对品格证据的内容、形式予以明确、规范。从而进一步全面化、科学化、准确化。

 

4、进一步确立并完善品格证据的采信标准。规范品格证据的采信标准及采信规则,以方便举证、质证。

 

总而言之,我国的品格证据制度发展还处于探索阶段,以涉案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为试金石,进一步完善其全面适用的环境具有较为乐观的前景。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郭欣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可采性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05

 

2、刘立霞,尹璐:《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缓诉制度中的运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01

 

3、马剑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品格证据的运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