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王老太依法获赔了人民币60793.49元。

 

2009528,常熟某玻璃纤维公司因需要卸货,打电话李某要求卸货并约定了人工费,由李某召集季某、蒋某、吴某一起至玻璃纤维公司卸货。四人自行进行了分工,由蒋某在货车上将货物卸至季某、李某拉的板车上后,再由季某、李某将货物拉至人仓库后由吴某进行堆放。在卸货过程中,蒋某将一包纤维粒子从货车上往季某的板车上卸时,因纤维粒子卸在板车的一端,站在板车另一端的季某往外跌出,跌在从桐坝桥上骑行下坡的王老太所骑的三轮车上,致使王老太两手骨折。

 

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季某、李某、吴某在为某玻璃纤维公司卸货时分工合作,对共同取得的报酬平均分配,形成一个临时的合伙体,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某玻璃纤维厂将卸货的集装箱车停靠在厂门口的坡道上进行卸货,且占据了大部分路面,具有重大过错。且对承揽人的选任上也具有过错,将卸货的工作交由蒋某(62岁)、季某(70岁)、李某(60岁)、吴某(62岁)来完成,故应当与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老太在下坡时未下车推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