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网络虚拟形象正在越来越来的进入到网络生活中,带来经济利益同时也出现一系列侵权现象。本文着重介绍了网络虚拟形象的定义、特征,对网络虚拟形象的基本特征进行概述,并讨论了对网络虚拟形象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以及目前我国的保护现状。

 

关键词:虚拟形象  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虚拟形象正越来越广泛地出现在人们生活中。从传统的小说作品到影视游戏作品再到电子游戏,在传播过程中都形成了一种虚拟的形象,这种虚拟形象不仅仅是单纯形象代表,而是随着这些知识产权作品的推广也附带了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在网络越来越成为现代人生活中心之一的现在,更多的网络作品诞生,随之而来的是网络作品中的虚拟形象的产生,它们更具有网络所给与的独有特色。既然其中包括了利益和权利,那么必然地会出现侵权现象,虚拟形象也就成为此种知识产权侵权的标的物。目前,我国发生的网络虚拟形象侵权的案例越来越多,而且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越来越发达,越来越普及,网络虚拟形象侵权的案例数量将会有增而无减。此类案例牵涉甚广,索赔数额动辄上百万,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立法与相关保护措施并不完善,加强对网络虚拟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势在必行。

 

一、网络虚拟形象的定义及知识产权保护分析

 

网络虚拟形象是在网络这个特殊环境中衍生出的一种虚拟形象,具有网络独有的特征。虚拟形象是指出现在虚构作品中俄任何形象。更准确地说,虚拟形象是指这样一种形象:我们想象它存在于一部虚构作品的世界中。除了人之外,虚拟形象还包括动物、神,有时候也包括没有生命的实体。虚拟形象一般较集中地出现在虚构作品中。在现今的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的网络文学作品以及网络游戏,这些网络作品中存在着众多的虚拟形象,在网络作品中占有重要地位。他们产生于网络,主要在网络上存在、发展。主要包括:单纯在网页上出现的虚拟形象,如作为网站标志而存在的虚拟形象,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虚拟互动系统中出现的虚拟形象等等。

 

网络虚拟形象的产生也是人类智慧的过程,应当予以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私权,具有垄断性。为了实现社会公益性的目标,有必要在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保护与限制之间构建知识产权的均衡机制。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既是特定的又是多样的,涉及到国家利益、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社会整体经济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持以及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对弱者的尊重等内容。

 

二、网络虚拟形象的特征

 

(一)网络虚拟形象的产生和存在与网络密切相关。网络虚拟形象必须时产生于网络的,对于一般虚拟形象可以脱离网络存在的,可归结为一般虚拟形象。网络虚拟形象必须存在于网络中,以网络为媒介进行传播,并且具有只有网络才能提供的特征。网络虚拟形象无法脱离网络存在,它的产生依托于网络,由网络游戏等实体技术提供载体,脱离了这些网络实体,虚拟形象失去其原有的传播和存在基础。这和传统的虚拟形象是不同的。(二)网络虚拟形象不仅存在于网络文学作品中。网络虚拟形象不同于传统虚拟形象的主要产生方式,传统虚拟形象以文学作品的文字描述所产生在读者的印象中的形象为主,经过读者的想象力的加工,所形成的形象没有具体一定之规的外在形象,因而称为虚拟形象。而网络中的虚拟形象则很大一部分是通过网络游戏这种虚拟构造的世界中的形象乃至场景游戏模式等为基础形成的。网络中现有的网络文学中的虚拟形象实际上并不属于本文中所阐述的网络虚拟形象的定义。网络文学中的虚拟形象的产生机理同传统虚拟形象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网络文学离开网络仍然可以以其本质的面貌存在。(三)网络虚拟形象在网络环境中以视觉上得实体存在。传统的虚拟形象往往只是存在于文学作品的描述中,存在于读者的头脑中,而网络环境下的虚拟形象则具有完全的有形性。无论是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虚拟场景、游戏模式还是大家熟悉的OICQ互动空间系统这种运营模式,都是实实在在存在一种可以“看到”的有形的,而不是必须借助人脑的思维进行加工才能产生的。现有网络环境下的众多网络产品,很多都依靠优秀的网络形象作品来宣传自己的产品,这些网络虚拟形象或者形象可爱或者个性鲜明,无一不具有公众喜爱的特征,以此形成自己的品牌形象,一个网络虚拟形象的成功诞生所带来的首先是视觉上的冲击,而不同于传统虚拟形象的无实体形象特征。

 

三、对网络虚拟形象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虚拟形象虽然具有虚构性,但是其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方面具有一定存在的实体性。网络虚拟形象的产生都是附随网络作品或者网络游戏等产生,或者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是其特征性部分,在产品的宣传、传播、公开过程中具有一定鲜明的特征并且为人所知,且该网络虚拟形象往往与作品主体能够互相呼应。在商品化过程中,网络虚拟形象所代表的就是主体的经济利益。这样网络虚拟形象便具有了商业价值。与此相关的权利即网络虚拟形象的商品化权。

 

网络虚拟形象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是十分巨大的。侵权者盗取虚拟形象就是对开发者权益的侵害。网络虚拟形象还代表了主体,某些网络虚拟形象还充当了商标的角色,以它来代替主体的名字等进行宣传,一个形象鲜明、性格特色的成功网络虚拟形象往往能够促使消费者消费,从而为开发者创造经济效益。抄袭网络虚拟形象类似于侵犯商标权,对网络虚拟形象的拥有者造成了形象上的淡化,借助该虚拟形象无形的价值来创造经济效益。同时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开发人的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旨在通过适度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及其合法继受者依法所享有的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禁止或者限制不劳而获、无价而取的搭便车行为,维持利益平衡,从而激励知识创新和知识传播。网络虚拟形象同时也是人类智慧的成果,是凝聚了开发者的智慧和劳动所创造出来的,一个成功的网络虚拟形象是具有独创性的。同时能够为开发人创造经济价值。因此有必要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加强对网络虚拟形象的商品化权的保护还能够对商品或服务业起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网络虚拟形象一旦成为非创造者的某一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或是被注册为商标,其他人就可能不适当的使用该网络虚拟形象,这样不仅会损害网络虚拟形象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良好声誉,而且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四、我国目前对网络虚拟形象的保护

 

网络虚拟形象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国法律尚无明确针对性条款进行保护。网络虚拟形象的承认、界定都尚未又明确规定。实际上我国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总体上是十分薄弱的,亟待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网络虚拟形象作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可以加以保护的方式有三种:著作权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于网络虚拟形象的特殊性以及网络环境的特殊性,此三种保护方法各有缺陷。亟待统一的网络法律法规来规范。

 

我国公众的信息化意识和网络安全观念还很淡薄,缺乏对信息立法和法制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因而给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执行强度普遍较弱,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和重视,因而导致国内各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一度肆虐,网络信息侵权、盗版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阻碍着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我国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对网络知识产权做出相应规定并调整和修改我国知识产权法,扩大其保护内容的范围,将网络虚拟形象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制定网络保护法规,约束侵权行为,尽快建立有关信息上网的逐级严格审核制度,制定严格的网络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与普及,网络的作用与功能日益丰富起来。其中必然涉及到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问题。网络虚拟形象的侵权问题就是其中相当典型的一部分。但是我国目前对这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还相对不完善,比起国外的相关保护是比较落后的。这样,我国今后在国际上遇到相关侵权案例时必将处在被动的地位。如今,跨国性网络虚拟形象的侵权案件已经在我国发生了,并且今后还会有愈来愈多的趋势。因此,做好!加强这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林雅娜,宋静:《美国保护虚拟角色的法律模式及其借鉴》[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2]王艳:《论作品虚拟角色的法律保护》[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3]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1.

 

[4]梁清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