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间吗?
作者:周雯、巢军 发布时间:2010-10-21 浏览次数:951
罗某于2007年2月经亲戚路某、路某某介绍到张某班组工作,工种为木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某、路某某均佩戴B公司工号牌,工号牌写明工号、职务。罗某没有B公司的工号牌。张某个人承接了A公司的清淤工程,罗某被张某指派到A公司工地工作,
罗某受伤发生在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规定了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通观整个《条例》,再无其他法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应当认定,1年的申请期限属除斥期间,罗某以张某为用工负责人提起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不论存在何种原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不应受理其申请。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二个月内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的二个月就是除斥期间。
这种意见认为,首先,除斥期间是民法理论中关于时间的概念,是否当然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尚无定论。其次,罗某于
本案中,罗某是由亲戚路某、路某某介绍到张某的班组工作的,而且路某、路某某均拥有B公司的工号牌,因此,罗某在事故发生后先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视为具有合理的原因。《条例》之所以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是出于促进预防、康复优先和及时保障的立法初衷,罗某在1年的期限内及时主张和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如仅因申请对象错误而不受理罗某的工伤情形判定申请,与《条例》的立法本意不符。
因此,这种意见认为,罗某的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罗某的申请。我们最终依据后一种意见作出了司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