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于20072月经亲戚路某、路某某介绍到张某班组工作,工种为木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某、路某某均佩戴B公司工号牌,工号牌写明工号、职务。罗某没有B公司的工号牌。张某个人承接了A公司的清淤工程,罗某被张某指派到A公司工地工作,200759,罗某在清理现场时被车撞伤。2007115,罗某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8115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某为工伤。B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B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判决生效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979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罗某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不认定为工伤。罗某对此未申请复议。2009724,罗某以张某为用工主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情形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9917作出工伤情形判定,判定罗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情形判定,理由是:罗某以张某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情形判定,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应受理罗某的申请。

 

罗某受伤发生在200759,其于2009724才以张某为用工主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明显已超过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能否受理其申请?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规定了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通观整个《条例》,再无其他法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应当认定,1年的申请期限属除斥期间,罗某以张某为用工负责人提起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不论存在何种原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不应受理其申请。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二个月内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的二个月就是除斥期间。

 

这种意见认为,首先,除斥期间是民法理论中关于时间的概念,是否当然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尚无定论。其次,罗某于200759受到事故伤害,其于同年115B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苛求罗某必须在1年的期限内以准确的用人单位或用工负责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工伤情形判定申请,不仅是对法条原文的限缩解释,而且违背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罗某是由亲戚路某、路某某介绍到张某的班组工作的,而且路某、路某某均拥有B公司的工号牌,因此,罗某在事故发生后先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视为具有合理的原因。《条例》之所以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是出于促进预防、康复优先和及时保障的立法初衷,罗某在1年的期限内及时主张和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如仅因申请对象错误而不受理罗某的工伤情形判定申请,与《条例》的立法本意不符。

 

因此,这种意见认为,罗某的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罗某的申请。我们最终依据后一种意见作出了司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