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20下午,费某骑车途经句容市开发区一座水泥桥时,因桥面破损的窟窿致其摔倒受伤。造成腿部骨折、鼻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被路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费某出院后,越想越气,一方面是因为自己受了伤;另一方面是因为桥是某村委会刚刚修建不久的新桥,短时间内怎么会出现窟窿?费某认为桥的质量肯定存在问题,某村委会难咎其责。

 

于是,费某去和桥的管护单位句容开发区某村委会交涉,要求村委会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谁知村委会负责人不仅不赔偿,还指责费某走路不注意观察,说别的人怎么就摔不着?村委会的言论使该起案件矛盾扩大,20108月,费某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0余元。

 

201010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考虑到费某的诉讼能力以及费某系该村委会村民的客观事实,承办法官径行进行了调解。一方面向村委会讲解关于地面设施的法律规定以及作为管护单位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提醒费某作为成年人要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行使谨慎注意的义务。经过耐心地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村委会赔偿费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

 

本案最终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其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应引起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的水泥桥系该村委会建造,且桥头的水泥碑上明确注明管护单位系该村委会。因此,村委会对费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费某作为成年人疏于观察路面,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村委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