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营需要,需租厂房,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因租赁物达不到经营需要,承租者无法经营的情况遂将机械设备运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孙某在某工业园区有闲置厂房及宿舍5间、食堂、厕所等设施。201031,刘某要求租赁上述厂房宿舍等,与孙某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2年,年租金7万元,每年31日前交清;租房期间刘某的水电费由其自己承担;因孙某原因导致刘某无法在租赁期内正常营业,所有损失由孙某赔偿。因刘某使用不当致使厂房设施损坏的,由刘某负责维修,无法维修的,按价赔偿等内容。合同订立时,刘某预交了3万元租金后,刘某将部分机械设备运抵承租的厂房,准备用电时,发现孙某租给刘某的厂房内无变压器等设备,电力配置缺乏,供电量和生产负荷不相应,刘某无法生产。刘某多次与孙某协议,要求孙某申请电力部门安装变压器等配套设施未果,刘某在20104月上旬将机械设备运走,同时将孙某的租金收条予以退还,通知孙某解除租赁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依法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被告租赁厂房给原告生产经营,其提供租赁物应当包括电力配置设施,并且应当符合原告生产经营的要求。现被告提供的厂房中配套电力设施不能满足原告的生产要求,原告请求增加电力设施配置未果,原告无法生产经营,遂搬离租赁厂房,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万元租金,对于原告已经租用厂房1个月余的租金应当予以扣减。遂作出了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租金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