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受破产申请受理或者破产分配,经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间的谅解,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问题以图复苏或者清理债务的制度 。其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是当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条件,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使债权人在债务方面作出适当让步,以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中止破产程序,防止破产的一项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之所以在破产制度中产生,并在各国破产制度中设立,从其历史发展以及自身内容而言,其具备了如下特点:

  1、 破产和解制度是一条成本较小的清理债务问题、化解债务危机的途径,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历史上看,破产和解制度的出现是为了弥补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对债权人而言,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一方面所支出的程序费用高昂,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巨大,这是债权人不愿意承受的;另一方面,债务人遭遇破产清算,其商业信誉已荡然无存,此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必将面临被廉价拍卖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最终将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导致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的比例进一步降低。相反,破产和解成本较低,债务人的财产又能避免无形的价值损耗,往往能够使债权人获得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更多的清偿。

  2、破产和解制度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破产宣告带来的公私法上的限制。从而有利于债务人的复苏和再生。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沦为破产人,其直接后果是债务人的财产和行为受到公私法上的限制。对自然人债务人而言,其财产经破产清算分配后,很难再有必要的财产从事新的事业或者恢复昔日的经营能力。而法人债务人的财产一经破产清算分配,该法人便不复存在了。破产和解制度的出现和适用不仅能使债务人摆脱因破产宣告而受到的诸多束缚,而且还会给债务人以喘息之机,在客观上给债务人提供了一个重整旗鼓、东山再起的机会和条件。

  3、 破产和解制度能够避免因债务人破产而发生的连锁反应,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破产和解制度创设的初衷就在于避免破产宣告给社会带来消极的影响。众所周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相互依存的程度也越来越高。在由众多市场主体结成的市场链条与网络中,其中一个市场主体的破产,往往会导致整个市场运转发生阻塞和故障,由此给社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破产和解制度有如一剂良方,它可以激活一个垂死的市场主体,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与此同时也避免了因企业破产倒闭而导致工人失业给社会带来的巨大冲击。

  基于上述特点,破产和解制度相对于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该制度具有其自身的价值。

  1、清偿债务与债权妥协相结合

  破产清算制度是运用国家权力强制解决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债权人在不能完全满足其债权利益的情况下获得一种公平的分配,以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破产和解制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自愿协商,在相互谅解基础上,了结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两种制度均由债务危机所引发,但对债务危机的解决方式明显不同。破产清偿是一种消极的方式,是以彻底牺牲债务人为代价的偿债办法,从债权利益分配的角度看似乎是公平的,而债务人所遭受的却是不公平的财产瓜分。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办法。它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缓解了债务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有可能通过恢复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来促进债权效益的提高。

  2、保护债权人与维持债务人资产利益相结合

  传统破产制度是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强制偿债制度,其共同点是片面强调债权利益,排斥或忽视债务人利益。把破产当事人置于冲突的前提之下,强制性解决债务危机,不但加深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和冲突,也有损于债权人自身利益,增大了强制偿债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的负面效应。首先,在破产清算之前,因制度的约束使债务人不能支配其财产,且债权人也无权经营破产财产。在漫长的破产过程中,财产的停滞必然造成其价值的降低和企业信誉、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毁损,债权人也会因破产财产的贬损不能更多受益而遭受利益损失。其次,在破产清偿中,强制变卖破产财产使其实际价值大大减少,加剧了社会资产的流失和浪费。再次,破产清理所耗费的费用进一步增大了偿债成本,使本来就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因预先支付各种费用受到削减,降低了债权的实际效益。最后,破产清算制度客观上将处于困境的债务人推向了“死亡”的绝境,滋生了债务人的消极不满情绪,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利可图的各种社会关系网络,潜在的交易回报等方面的利益因素就难以保留和变现。由此可见,忽略债务人的资产利益,并不能有效保护债权利益。这就需要从制度上引导债权人从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的角度出发,用妥协退让的方法为债务人维护或提高其资产价值提供新的机会和条件。作为对破产清偿的积极补救,和解制度必须负有这种功能和作用。

  3、债权利益的最大化

  破产清算是极端的偿债方式而非最佳方式。这种方式存在着程序费用高昂,时间和精力耗费过多,破产财产巨大贬值,失业救济等社会负担加重的缺陷。特别是破产财产的廉价分配降低了债权效益,也不符合债权人的真实意愿。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挖掘其偿债能力,即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利益,是破产和解制度应担负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经济学角度看,财产的经营价值高于闲置价值,闲置价值又高于清算价值。破产财产的清算变价必然存在价值上的损耗。所以,债务人财产的闲置或清算必然造成其价值流失和资源浪费,而财产的继续经营可能使债权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满足。这才是债权人选择破产和解的真正动机和根据。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破产和解的内容,各地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也积极运用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挽救破产企业。但破产和解实践运用过程中,会遇到如下窘境:

  1、实施破产和解出发点是避免企业宣告破产而分配,但实质上说,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一样,最终的归结点都是在清偿, 债权人关心的是在破产和解中能否得到比在破产清算中更多的清偿,而非破产企业的生与死。所以,法院在操作破产和解过程中,需做大量的工作征求债权人进行破产和解。

  2、破产和解制度不能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在如今担保物权往往占了破产企业的大部分财产。一旦这些担保物权行使(如银行部门行使抵押权收回银行贷款),从而加剧了其他债权人积极要求破产清算,挽回损失。破产企业进行破产和解难上加难。

  3、破产和解过程中法律赋予的和解措施较为单一,不能通过多种手段大刀阔斧地使破产企业真正得以重建,在这种情形下,想通过破产和解预防企业破产的目的将难以实现。

  4、破产和解制度中难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破产企业往往利用和解程序进行财产转移,私分等违法活动。信息的不对称,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封闭性使有效的监督无法实现。而如果破产和解中构建复杂的程序,破产和解制度灵活、简易、低成本的优势将丧失殆尽。

  5、破产和解制度面临牺牲少数债权人的利益,而要使该些债权人接受破产和解,破产受理法院将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这使得破产和解陷入公平与效率两难之间。

  针对上述破产和解的窘境,我们作如下的建议与偿试:

  第一、发挥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积极在破产和解审查、债权人会议、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贯穿该中心思想。同时,积极求取当地各级政府、党委的关心与支持,通过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各条线促成破产企业破产和解的成功。

  第二、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决定不召开债权人会议而驳回和解申请:1、和解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包括和解申请的内容、形式;2、和解申请拟出后,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否决又提出申请,没有和解希望的;3、债务人或破产人在和解申请前,有严重违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主要包括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实施的行为;4、有其它不宜进行和解的理由。

  第三,在和解协议履行的内容上,应明确履行的方式、后果,以及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破产程序时,如何分配破产债权等。第四,人民法院在企业进行整顿过程中,应派专门人员或专设机构对整顿中的企业进行监督,一旦发现企业在整顿中有以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撤销和解协议:1、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2、债务人拒绝监督人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3、债务人隐匿帐簿、财产或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财产,放弃财产权利;4、债务人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5、债务人对部分和解债权人允许和解协议外的额外利益;6、债务人提前清偿部分和解债务或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其他债务;7、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没有改善,且继续恶化,足以影响执行和解协议;8、债务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9、和解协议因债权人的欺诈或其他非法手段而成立;10、债务人有其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不服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指挥中途退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