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帅与被告林祥林、李思涵均系某中学高一年级新生。201094被告林祥林因昨天在课堂上违反纪律,被作为班干部的张帅反映给班主任,班主任在晚自习课上对林祥林作了批评,林祥林对张帅怀恨在心,寻机报复。次日早晨,林祥林约定好友李思涵早早的等候在张帅上学必经的路上,林祥林见到张帅,便称:今天我们弟俩来开导开导你,给你一次教训。说完便窜上去用预先准备好的裤带朝无任何防备的张帅头部连抽两下,张帅便倒地,身体蜷缩一团,后林祥林又朝张帅后腰连踢两脚,整个过程,被告李思涵站在一旁,对此无动于衷。此后,被告林祥林、李思涵便骑车上学去了。张帅被他人送往医院,经诊断,其头部有4厘米头皮裂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祥林、李思涵的监护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中对被告李思涵的处理上,合议庭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思涵在张帅与林祥林的争执中,既没有动手,又没有动口,没有直接参与致伤张帅的行为,不是致伤张帅的共同行为人,因而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将其及其监护人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思涵在林祥林致伤张帅过程中,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加害行为,但是其积极参与助威的行为与具体实施伤害的行为人林祥林的加害行为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着的整体,成为共同致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共同承担致伤张帅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一般具备四个法律特征。一是共同侵权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构成;二是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三是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四是行为人的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李思涵在林祥林致伤张帅过程中是否与林祥林构成了共同侵权。我们不妨从以下三点予以分析:

 

其一、作为助威者的李思涵和具体实施的加害人林祥林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着一致性。李思涵的助威行为,外在表现不是孤立的,与外界毫无联系的,而是出于某种目的,其目的与具体实施加害人是一致的。李思涵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外在表现出人多势众,给受害者从内心上造成惧怕,不敢反抗或丧失反抗意识,给实施加害人内心予帮助、支持、鼓励甚至是唆使。

 

其二、助威者李思涵和具体实施行为人林祥林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的一致性。李思涵与林祥林在主观上存在着致伤原告张帅的共同故意,即李思涵明知林祥林的行为会造成伤害张帅的结果,却采取助威等帮助的形式,希望、放任结果的发生,林祥林有了李思涵的助威帮助,从心理上发生了联系,林祥林更加有恃无恐与李思涵形成了加害张帅的故意。李思涵助威帮助的内容,可以是从物质上提供加害工具、排除积极实施侵权行为时的障碍,也可以是从精神上、心理上对实行行为人给以支持、鼓励、帮助等等,帮助行为人使其加害行为得以顺利完成。

 

其三、李思涵和林祥林在行为上具有违法的一致性。唆使或鼓励他人致人伤害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同时,由于李思涵和林祥林之间主观上的有意思联络,使其加害行为与助威行为结合为一体,共同违反了国家保护的人身健康、生命的法律规范。

 

据以上分析,李思涵的助威行为与林祥林直接加害行为之间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对原告张帅的经济损失,李思涵和林祥林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