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确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时,如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雇员,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该驾驶员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均不判决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准确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正确判定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难点。

 

首先,我们要正确理解“故意、过失”的法律含义,绝不能简单地与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挂钩。

 

过失,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过失违法,法理学上的称主观违法,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到或能预见到但竟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而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心态。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仅是对事故这一结果的形成,从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力上进行的判断和认定,而没有对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主观心理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不必然证明其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更不能据此就判令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我们要正确区分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一个交通事故的发生,除自然界的原因外,大多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过失行为密切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只有在其存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下,才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一般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学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两种形态。疏忽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到或能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懈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到了但却轻信其可以避免。而评判行为人是否存有过失的依据就是看行为人对受害人是否尽了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可分成三个层次:一般人的注意、与侵害人所作行为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是普通人都能注意到的损害后果,如果行为人连一般人都能注意到的损害后果,其却未能注意到,则是重大过失。与侵害人所作行为为同一注意是指行为人是否违反其日常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发生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的注意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尽到法律要求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而且连普通人都能尽到的注意义务,其都未能注意到,即构成重大过失。

 

最后,为了遏制交通事故的高发态势,我们要强化驾驶员的赔偿责任,调整雇主和雇员的担责方式。

 

现有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被雇佣的肇事车辆驾驶员也是适用这一规定,只要不能认定被雇佣的肇事车辆驾驶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节的,一律不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当前我国交通事故频发,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已构成重大威胁,而大量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的过失行为紧密相联,就在当前我们严惩醉驾的同时,仍有人熟视无睹,顶风作案。因此笔者认为,为有效遏制交通事故的高发态势,在充分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应进一步强化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如果被雇佣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判令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如雇主对雇佣行为无过错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驾驶员应享有追偿权。只有这样,才能强化驾驶员的责任心和安全意识,最大限度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