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合同约定有效吗?
作者:任中书 发布时间:2012-10-09 浏览次数:327
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员工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约定有效吗?江苏东台法院近日审理了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台某医院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明确约定鉴于医疗机构是救死扶伤的特殊公益性事业单位,被告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9月被告王某突然离岗,至南通某医院学习,造成原告很大损失,现要求被告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告处上班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其于2011年9月经原告医院诊断左足骨折,请假治疗。其于2011年8月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有两位证人为其作证。因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及时发放工资,被告遂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法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东台某医院与被告王某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被告为全科医师,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并明确月工资额。2010年6月,原告东台某医院再次与被告王某签订《聘用合同书》,仍聘用被告王某为全科医师;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劳动报酬未明确具体数额,由双方约定遵守按劳分配原则,结合医院各部门运行特点,确定被告王某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实行考核工资制;合同约定鉴于医疗机构是救死扶伤的特殊公益性事业单位,被告王某不得以适用企业的《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为依据以原告的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确有特殊情况必须解除合同的,被告须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足够的情况证明,经甲方同意并签订解除合同书面协议后方可协议解除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在原告东台某医院工作期间,原告东台某医院为其缴纳了相关保险。2011年5月,被告王某向南通某医院申请进修学习,进修时间为二年。2011年9月,被告王某因左足骨折,请病假20天,其后未到原告东台某医院上班。2012年3月原告东台某医院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回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未被受理。
法庭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与原告东台某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王某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聘用合同,并已事实上离开原告单位,故原告东台某医院要求被告王某履行聘用合同,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