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因素之一。随着近年来刑事被害人学研究的兴起,各国日益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重心由保护被告人权利发展到同时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我国法律在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虽有一些规定,但还存在许多不足,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仍未得到切实有效保障,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诉讼权利 不足 保障

 

 

随着近年来刑事被害人学研究的兴起,各国日益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通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的修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所提高,权利有所增加,有关权益也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总体来讲,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高,其诉讼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很多缺失,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一定意义。

 

一、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im”,最早的涵义是指古代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后来,经过常年演化,现代西方语系中的被害人,尽管在词性和语义上都基本保留了原貌,但其涵义却已经大为拓展:它是指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1]有关被害人的概念,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或从犯罪学角度界定,或从被害人学角度界定,或从刑事诉讼角度界定,因而定义上不尽一致。本文仅从刑事诉讼角度进行界定,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称为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刑事被害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被害人是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是被害人的最显著特征。从被侵害的权益性质上看,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从被害原因上看,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是来自犯罪的侵害。尽管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犯罪的种类、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刑事被害人必然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犯罪行为实施的同一过程中,就产生了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犯罪人和被害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犯罪行为的承受者。不过,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是没有被害人的,如赌博罪、贩毒罪、走私罪等,这类案件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案件。这些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它没有直接的明显的被害人,但仍存在间接的、潜在的被害人。例如毒品犯罪,由于吸毒者是自愿购买毒品而不能将其认为是被害人,但实施戒毒,吸毒者家庭或社会将为此支付高昂费用,使吸毒者家属或纳税人成为间接受害者,但这种间接被害人一般不被视为刑事被害人。

 

(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者

 

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一方的当事者。从个案的角度讲,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被害人也经历了犯罪事件的全过程,了解犯罪案件的现场真相。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把被害人陈述列为证人证言,要求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正是缘于此因。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离不开被害人的合作与配合: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调动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如实陈述案情,对于追诉犯罪目的和任务的实现,都有着不同一般的意义。

 

(三)被害人与刑事诉讼的结局和过程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被害人作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他们与警方合作,或直接参加诉讼,其目的是控诉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通过请求赔偿或补偿恢复被侵害的利益。因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执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又同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具体的利害关系。刑事诉讼活动以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就保护与恢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功能而言,一方面,对被害人的保护机能应当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由于所追求的价值与目的侧重点的不同,两者之间又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矛盾。在一方利益不能够为另一方所完全代表的情况下,出于维护社会公平的考虑,应当赋予被害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使其在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享有为维护和恢复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须的诉讼权利。

 

二、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也作了一些努力,取得了一些进展。1996317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从19971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确认了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并以刑事程序所涉及到的被害人实体权利为起点,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若干程序性权利,从而使被害人能够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达到维护其实体权利的目的。纵观《刑事诉讼法》,作为当事人的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各项诉讼权利:(1)报案权;(2)举报、控告权;(3)申请回避权;(4)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5)申请复议权;(6)举证权;(7)直接起诉权;(8)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10)发问权和法庭辩论权;(11)被告知权;(12)申请权和申请抗诉的权利。

 

总体来讲,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富有成效的进展,然而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司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相应立法的不够完善和全面,由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不完全性,致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流于形式。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十分尖锐地暴露出了被害人与同为当事人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不完全对等性和行使享有权利的不完全独立性等客观问题,导致被害人不能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

 

(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存在问题

 

1.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等方面与辩护人不对等。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十分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如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这些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与之相比,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则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40条和第41条,此二条的规定也仅仅是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而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却未予规定。如果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实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愿望,他是否可以得到法院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援助?如果被害人是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否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代理?诉讼代理人是否拥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否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取证据?这些问题法律均未予涉及。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列举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但对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能否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均无明文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权限范围上如此不对等,不均衡,实为刑事诉讼法的明显疏漏,这将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没有赋予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对于刑事部分被害人没有上诉权,而只有抗诉请求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也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只要被告人有简单的一纸上诉状或口头向人民法院表明上诉的意愿,即可当然的引起二审程序。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方,如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话,他却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自己的抗诉申请,只能通过检察机关来表达自己上诉的意愿,如果自己的意见不被接受的话,就不能必然的引起二审程序,也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仅凭自己的上诉状是不能象被告人上诉那样会必然的引起二审程序的。这种以申请抗诉权完全取代上诉权的做法不仅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称,而更为严重的是可能侵犯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还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法院有些实际做法也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相悖。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的数额也有限,这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定本身,另一方面在于实际面临的问题。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失的赔偿,单纯的民事诉讼有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则只限于物质损失,没有精神损失,这不仅限制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数目,同时也使没有物质损失但遭受了精神折磨的被害人被排除在赔偿的行列之外,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缺陷。同时,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范围远比其他国家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使犯罪成本大大降低,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虽然规定被害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实际上被害人作为权利受侵害方常常会因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使被害人得不到赔偿。从司法实践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多半为生活不富裕、经济状况不佳的人,本身财产不多,赔偿能力有限,所以被害人即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另外,有的法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将财产权益受到损失的被害人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外,也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受限,这一做法本身也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规定。[2]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扩大和保护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具有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同等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至第38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而第40条明确了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而对于被害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参诉的的时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应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具有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同等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参诉时间已提前到侦查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诉时间也应当相应提前,以便更好地协助侦查、起诉机关追究犯罪,同时更充分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送达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是否送达被害人没有规定。由此造成了实践操作中的混乱,这种规定也使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的。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被害人,应当然具有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因此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起诉时应同时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

 

再次,应当为人身安全仍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保护。一些犯罪被害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仍然受到犯罪人对其人身安全的威胁,再度受害的可能性很大。比如相互熟悉的人之间的犯罪、家庭暴力犯罪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社会服务机构或通过立法规定为被害人提供服务和保护。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为了对被害人进行整体保护,规定在询问证人期间,特别是对证人具有即刻的危险时,询问有可能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3]从这些国家的实际情况看,刑事司法力量为被害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由被害人援助组织承担一部分责任来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现阶段我国人力、财力资源很有限,没有更多的资金为被害人提供保护,除为侦查所需的情况外,刑事司法机构极少为人身安全依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保护,也根本没有官方或民间的保护被害人的组织。但是,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对待犯罪被害人的态度,同对待犯罪人的态度一样,反映着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在我国,可以说大多数人,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人员,只意识到了后者,对前者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我国刑事司法机构应当提高为被害人服务的意识,并尽快建立我国的被害人援助机构和组织,开展对被害人的服务,最大限度地保护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刑事被害人。

 

最后,明确规定被害人出庭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被害人参与法庭调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而且需要全过程的参与。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被害人具有出庭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法庭调查时传被害人到庭陈述,或只在法庭上宣读被害人到庭陈述,这在客观上严重地损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审判程序公正的六项最低标准中涉及到两个重要原则:一是“程序参与原则”,一是“程序对等原则”。[4]被害人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那么依参与原则,程序参与者应在审判过程中始终到场。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有全过程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有关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宜,应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害人。

 

(二)明确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在诉讼中对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判的权利,即上诉权。上诉权属救济性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构成部分,否则,其诉讼权利就是残缺的。但我国刑诉法修改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特定性质,并未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仅得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抗诉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享有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上诉权,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使得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符实。[5]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当代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就是程序参与者可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富有意义的参与机会。不赋予当事人(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使其丧失主动性,也会有损客观公正。上诉权的实现方式有不同,我国现行的刑诉法中考虑到一些现实因素没有给予被害人直接的上诉权,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这虽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害人对一审裁判的救济,但是保障力度明显不够。另外,在诉讼中保持结构的平衡非常必要,但在检察机关不抗诉时,强大的国家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不起作用,此时被告人应当可以自由上诉,而被害人无上诉权,我们看到的是在请求救济的结构上,形成一种新的不平衡。因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保持诉讼结构的持续平衡。当一审结束时,上诉程序并非一定需要国家公权来支持才能进行,直接将控诉的职责移交给被害人,由被害人在上诉法庭上直接与被告人对抗,形成诉讼结构上的平衡。[6]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从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扩大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7]从实践角度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公诉人所追求的利益价值与被害人的利益价值并不完全一致,而被害人上诉权正好可以弥补这种不足。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极力走关系找路子,加上少数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重罪轻罚,有罪无罚,执法犯法,损害被害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我们一方面可以扩大检察院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以此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另一方面,应当在一审判决畸轻,被害人申请抗诉而检察院未予抗诉的情况下,明确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三)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

 

我国现阶段强化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权利的保障有其必要性:一方面,我国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多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且以被告人诉讼当时的赔偿能力为限。如果被告人确实无赔偿能力或隐匿财产,被害人即使遭到了严重财产损失,甚至家破人亡也得不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甚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精神上再度受害,同时也对司法机关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获得赔偿损害的愿望不能实现,他们就会与被告人“私了”,而不再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矛盾。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他们并不是关心对罪犯所判刑期的长短,关注的焦点是能否得到赔偿及赔偿数额的大小。“私了”现象,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在城乡都很严重。这就会导致公民法制观念淡薄,诉讼意识不强,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性也会增大。同时“私了”现象也会使报案率降低,不利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控制和社会稳定。这种现象的广泛存在与我国实践中的“以刑代赔”政策不无关系。一些犯罪人,尤其是财产犯罪人由于法制观念不强,认为如果能给家庭带来一大笔财富,坐几年牢也值得。他们在犯罪之后不是积极退赔,而是采用多种秘密手段转移、隐匿财产,等到了诉讼阶段也就无财产可执行了。那么,究竟应如何保障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为保障刑事被害人取得赔偿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首先,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查处犯罪人隐匿财产。在财产犯罪中,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挥霍完毕,不应认定无赔偿能力。赋予对犯罪人判处的赔偿处罚以强制执行力,可以借鉴民事执行程序的做法,从其固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赔偿,直到赔偿完毕。犯罪所获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以家庭财产赔偿,在保证其基本生活条件的前提下,可对其固定财产、家具等物品予以拍卖或折价赔偿。

 

其次,在被害人确实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时,应在刑诉中强制执行损害赔偿,同时应赋予损害赔偿优先执行效力。当罚金、损害赔偿不能同时执行时,只执行损害赔偿。

 

再次,刑诉程序完毕之后,如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完全赔偿而仍不能摆脱困境,当被告人又有执行能力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依被害人申请执行。

 

最后,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对其物质损失赔偿。而单独在民事诉讼中,对物质、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范围的差异使得实践中许多被害人仅对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愿向司法机关控告犯罪。这样,法院就要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审判,即不利于当事人,也会增加法院负担。相反,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提高诉讼效益,节省司法资源。

 

 

 

注释:

 

[1]周国均、宗克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地位之研讨》,载于《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

 

[2]张洪敏:《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理论观察》2007年第3期。

 

[3]王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载于《政法学刊》2006年第5期。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1页。

 

[5]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载《法学》2001年第4期。

 

[6]杨涛:《上诉权是被害人的正当权利》,载《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42月上半月。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