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旨在通过阐明何谓行民交叉案件,实际的社会经济生活当中存在此种行民交叉情况,人们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则相应的产生了行民交叉案件,这给审判实践提出了问题。因此学界开始研究解决这一问题,产生了几种学术观点,本文一一进行阐述分析,详述其中利弊,进而提出自身观点,希冀能够找出一种途径减少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最终“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

 

一、何谓行民交叉案件

 

许尚豪教授认为,“所谓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个争议在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处理结果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1]学者黄江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主要是指在同时存在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事实互相联系,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的诉讼类型。[2] 学者杜承秀认为:民事和行政争议交叉案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同时存在需要解决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在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的关联,处理结果互为因果关系或者互为前提条件的一种案件形式。”[3] 也有人称行民交叉案件为关联案件。如江伟教授等认为,所谓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是指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在处理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互相影响的案件。[4] 上述关于行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其内容大同小异,基本揭示了行民交叉案件的本质特征。本文认为所谓行民交叉案件是指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两种并行的诉讼中,存在行政、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互相牵制、互相关联、互相影响,当事人争议的解决需要两种诉讼程序共同参与的情况。

 

二、行民交叉案件的存在引出的问题

 

()立法滞后——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立法滞后,各地法院在法律层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还没有尚方宝剑可供借鉴,在法律层面还没有构建较完整的行、民交叉案件程序制度体系,尚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导致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熟悉不一致,还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比如我国目前只有两个法律和解释条款(如《民诉法》)第136条和《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涉及到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原则规定,再没有其它条款触及,使得各地法院在处理交叉案件时随意性较大。因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5]与此同时,由于立法的步伐大大落后于社会的变革,再加上中国地域广,东西南北各地差异较大,法院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而法律适用者又不能做自动取款机,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行、民交叉案件时适法很不统一,处理方式方法亦不一样,结果也就不言而喻。另外,由于法院法官对法律熟悉上的差异,导致法院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经常出现法律适用所生结果的悖论,”[6]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时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二)引发讼累——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复杂性。行、民交叉案件因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使得各地法院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交叉案件,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当出现民事、行交叉后,由于一般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从而出现一个案件往往久拖不决,其判决互相矛盾或者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审查行政认定事实导致民事判决错误。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不仅要在同一法院经过几次立案,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而且提起上诉后还要经过上诉审的法院的立案庭立案,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此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相互影响,官司没完设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循环诉讼,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诉累怪圈之中。同时,由于这种交叉处理的复杂性使然,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厉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7],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案件质量和法院的裁判权威。

 

(三)浪费资源——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局限性。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民交叉案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再加上法官的职业保守性格与法律家遵循既定规则的“教义式职业思维”,使得法官不敢“造法”和创新,直接表现就是法官在行、民交叉案件程序整合制度改革中表现为“教义式”的保守性。因为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事交叉案件的纷争。这样的结果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此同时,现在一些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的内部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实际上又带有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局限:既不能保持已有的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正当性与效率性,又难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和谐统一的价值目标。

 

(四)相互矛盾——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在出现行、民交叉案件后,因没有统一的程序模式可供选择,导致不同的法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象有的法院把本来应该由民事赔偿的范畴按照行政赔偿对待,不仅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救济结果。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假如对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没有正确的熟悉,最终的处理结果就会相互冲突,也必然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三、学界存在的主要观点

 

(一)“先行后民”模式。在行、民交叉案件中,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问题,一部分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8]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或者把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先行中止,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其理由是:从主体资格来看,行政许可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均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有相当数量的民事主体资格都是通过一定行政行为赋予的,因此,假如对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产生争议,就必须先行对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行政确认合法性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⑵从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9]⑶从法定程序来看,行政行为往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程序要件。如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我国物权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买卖只有进行了过户的行政登记行为才生效;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男女双方只有经过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程序,婚姻关系才为合法建立。从审理的结果来看,有的行政行为是某些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如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若没有例外情况,法院一般是以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行政行为为依据。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当出现行、民交叉时,由于民事诉讼因受到行政诉讼的影响,民事诉讼不宜继续进行,而行政诉讼可以继续进行,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裁判作出后,再恢复对民事争议的审理。

 

(二)“先民后行”模式。在行、民出现交叉,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条件时,就应该先审理民事争议,然后再解决行政争议。如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工商部门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因此,为慎重起见,先解决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再解决由谁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问题,换言之,先解决民事诉讼,再处理行政诉讼,比较合适。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重的问题是当发生相关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民事问题的解决又确实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条件时,应注重法院内部不同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协调,从而有利于理顺两个诉讼关系,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讼累。假如暂缓解决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效率,可以让民事诉讼先行解决,然后再解决行政诉讼。[10]

 

(三)“一并审理”模式。应该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均属于行、民“一并审理”中的一种方式,它们“在解决行政与民事纠纷这一目的上是一致的,在多数的操作环节中也是一致的”,[11]附带诉讼一并审理又有所不同。所谓一并审理就是对于行、民交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交叉的另一种案件,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在一并审理中,既包括以行政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也包括以民事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如前所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已经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这为审判实践中真正解决行、民交叉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究竟存在差异,使得在一并审理中有些问题值得注重:在法律适用上,一并审理的案件应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审理。同时,对于一并审理的案件,在管辖、审判组织、裁判、上诉等诸多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尚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则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为此,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案件时,对行政诉讼部分和民事诉讼部分,同样可以分别适用两种举证责任原则。⑶在处分权享有上,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实体民事权益。因此,在一并审理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没有处分权,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可以行使处分权。⑷在调解和反诉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不适用调解可适用协调,但在一并审理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则可以就民事诉讼部分适用调解为审理模式和结案方式。

 

四、本文主张应坚持“基础优先原则”

 

所谓的“基础优先审理”原则,就是指当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现交叉的情况时,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当民事是行政的基础时,优先审理民事案件;当行政是民事的基础时,优先审理行政案件。

 

当民事是行政的基础时,优先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况。比如一个房地产产权登记案件,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基础是房地产买卖合同或买卖契约,民事合同是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这时就应优先审理民事案件,由民事诉讼先行确认买卖合同或买卖契约的效力后,再进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来确认行政部门的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如果先行审理行政案件,因为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民事合同的效力只是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一般不作实体上的深入审查,因此一般无法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也就无法深入地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进行审查。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如果得不到确切的认定,行政裁判就只能建立在毫无根基的前提条件下,行政裁判的正当性就经不起仔细推敲。行政裁判无论是对原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肯定性回答或者是作否定性回答,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当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最终认定后的更改可能。如,行政裁判否定了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撤销了房地产产权登记证书,但是民事诉讼却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这时就会出现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矛盾冲突问题。又由于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房地产民事买卖合同,行政裁判就应依据民事裁判的结果进入再审程序进行改判。而先行审理民事案件,待民事合同的效力确认后,再进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就会完全避免上述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矛盾冲突问题和行政裁判更改的可能问题。

 

当行政是民事的基础时,优先审理行政案件的情况。例如,一个房地产排除妨碍案件,甲起诉乙排除妨碍搬出房屋,乙主张甲的房产证是伪造的。由于房地产的权属归属问题一般是排除妨碍的基础和前提,这时就应先审理行政案件,最终确认房地产的权属后,再进行民事排除妨碍案件的审理。否则,如果先行审理民事案件,因为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房地产的产权证书的合法性只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也不作实体上的深入审查,因此一般无法否定房地产产权证书的合法性,也就无法深入地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基础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案件的基础在得不到确切认定的前提下,民事裁判的正当性也就失去了根基。民事裁判无论是支持原告或者是支持被告,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当行政登记行为的效力最终确认后的更改可能。比如,民事裁判支持了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但是行政诉讼却否定了原告的房产证书,这时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也会产生矛盾冲突问题。又由于行政登记行为是民事排除妨碍的基础,民事裁判就应依据行政裁判的结果进入再审程序进行改判。而先行审理行政案件,待房地产的权属归属问题最终解决后,再进行民事诉讼排除妨碍案件的审理,就会完全避免上述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矛盾冲突问题和民事裁判更改的可能问题。

 

五、结语

 

本文力图找出最佳的行民交叉案件解决途径,惟有如此,才能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社会效果、构建和谐司法环境。

 

 

注释:

 

[1]许尚豪:《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刊载于《山东大学法律评论》

 

[2]黄江:《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163日。

 

[3]杜承秀:《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法理分柝》,载《前沿》2007年第4期。

 

[4]江伟 范跃如:《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诉讼程序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5]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载《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6]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0月版,第273页。

 

[7]2007年3月28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指出,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并相互交叉,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民事案件的处理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厉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8] 参见黄江著:《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2月第1版,第420页。

 

[9] 张步洪、王万华著:《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月第1版,第555页。

 

[10]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0月版,第279页。

 

[11]石泉、李秀年著:《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辨析》,发表于《人民司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