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及其理论完善
作者:吴宝泉 陈金平 发布时间:2010-10-18 浏览次数:1827
摘要: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理论问题,在我国的刑法中至今没有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尤其在有效性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理论界的观点众说纷纭,致使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对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理解也不同,从而使得适用法律的不统一。而我国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通说理论存在较大的缺陷,认定的标准过于严格,使得预防犯罪和鼓励中止犯罪的刑事政策难以有效落实。本文拟结合国外的一些有关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立法,在坚持共同犯罪的原理的前提下,完善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成立标准,以达到刑法设立犯罪中止形态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
一、司法实务案例引发的思考
李某于某日提出与殷某、王某共同盗窃某化工厂的化工原料,殷某、王某表示同意。为实施盗窃,三人一起进行了分工,李某负责购买了大力钳等作案工具,准备用于剪断大晟化工厂仓库门锁。后来在准备实施盗窃之前,殷某和王某邀请李某一起行动时,李某告知殷某和王某,自己不想去盗窃了,并劝阻殷某和王某不要再实施盗窃,但未说服该二人。后殷某伙同王某于某黑夜,驾车至该化工厂,用大力钳剪断门锁,进入仓库实施盗窃。
显然,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但是对于从犯李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共同犯罪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的发生而出现,则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李某与殷某和王某共谋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在购买犯罪工具之后,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李某虽然自己放弃盗窃行为并劝阻殷某、王某放弃盗窃行为,但是未能有效阻止该二人的盗窃行为,因此李某因殷某和王某盗窃行为的既遂而既遂,属于盗窃的既遂状态。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自动、彻底的放弃了盗窃行为,并且劝阻殷某和王某放弃盗窃,虽然李某未能有效的阻止殷某、王某的盗窃行为,但是已表现出足够的悔意,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而使李某成为既遂犯,对于李某来说有失公平,并且不利于预防犯罪和鼓励停止犯罪的立法目的。
面对司法实务中的困惑,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审视当前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种中止理论,以促使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同时希望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将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标准在刑事立法中明确予以规定,以减少刑事审判中的分歧,做到有法可依。
二、我国现行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理论学说
共同犯罪是相对简单犯罪而言的,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犯罪形态。中止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阻止犯罪完成的形态。那么共同犯罪的中止,就是共犯中一个或几个人放弃了犯意,停止了侵害行为,而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达到未遂或者既遂状态,停止了犯罪行为的人是否成立中止犯的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理论学说,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一是完全否定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是各共犯密切联系、相互配合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对各共犯的刑事责任,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故先前退出犯罪的共犯,由于其曾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所以对其他共犯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仍应承担责任,与其他共犯一起,构成未遂犯或既遂犯。简单的说,对于直接实行犯而言,因其行为能够直接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危险状态等的发生,对其可以比照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处理,即必须自动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能有效防止结果的发生,才可以认定为中止,反之则不然;而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外围者,即组织者、帮助者和教唆者而言,因其组织行为或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已经对直接实行者产生了相应的作用力,此时其简单地自动放弃并不能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能作为中止的,而应根据实行者将该犯罪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来认定。①
二是片面肯定说。该说认为在共同犯罪的上述情况中,存在着中止犯。此说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消极中止说,即行为人只要自动退出犯罪,无须要求他有其他作为,便能成立中止犯。一种是积极中止说,与消极中止说相反,该说认为行为人仅仅消极退出犯罪,尚不能成立中止犯。共犯欲中止犯罪,还必须积极作为,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的影响,才能成立中止犯。
三是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在部分共犯中止犯罪,但犯罪结果仍然发生的情况下,或者犯罪处理未遂状态,不能一概得出不成立犯罪中止的结论,而应该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共犯中止行为,切断了自己在主观上、客观上与共同犯罪整体的联系,使自己先前行为丧失了与此后犯罪行为的原因力作用,虽然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达到了未遂或既遂状态,但中止者先前行为与其他共犯的继续犯罪行为之间已经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可以成立中止犯。如果共犯中止行为并不能使自己先前行为丧失对此后犯罪行为的原因力作用,其先前行为仍然是产生犯罪结果或未遂状态的总原因的一部分,中止者与其他共犯都应以犯罪既遂或未遂论处。该说中所讲的犯罪未遂,是指其他共犯并非中止者的行为而是其他意志以外原因所造成的。如果其他共犯的犯罪未遂是由于中止者的行为所致,中止者当然成立中止犯。
三、我国及外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立法例
我国刑法未规定共同犯罪中止这种形态,仅在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也就是说,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以及有效性。由于是在总则中予以规定的,并且没有明确说明是适用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因此该规定对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都是适用的。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俄罗斯刑法典》第31条第四款规定:“组织犯和教唆犯,如果及时向权力机关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了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人采取了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阻止犯罪的实施,则不负刑事责任。”韩国和意大利的刑事立法虽然未涉及共犯中止的问题,但学理和实务上均认为共犯中止也应符合单独犯罪中止的条件。对于共同犯罪中成立中止犯的条件,德国刑法的要求比较宽松。《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或该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自动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此外,第31条第2款还规定,犯罪不是因为中止犯的行为而不发生的,或犯罪虽已发生而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如果主动努力阻止犯罪完成的,免除其刑罚。日本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止的情况,而是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的一种类型,作为中止未遂与障碍未遂相对。仅在日本刑法典第43条但书规定:“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的时候,减轻或免除其刑”,把中止犯规定为刑罚的必要性减免事由。②但日本刑法理论在中止之外又提出脱离共犯关系的理论。脱离共犯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虽为中止做出了努力但没能防止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日本的脱离共犯关系对于虽经努力但仍使犯罪既遂的情形予以刑法的评价,处以中止犯与既遂犯之问的未遂犯的处罚,是一种有效的调和与折衷,有利于鼓励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途退出犯罪,有助于与共同犯罪作斗争。
四、对我国现行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反思及完善
(一)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通说及缺陷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其中,后一种犯罪中止,必须以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即必须具备“有效性”。这对于一人犯罪的案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其中部分共犯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即有效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达到既遂的,才成立犯罪中止,并且共同犯罪未达既遂是由于部分共犯的中止行为所造成的,二者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部分共犯人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但如果其他共犯的行为导致犯罪既遂,或犯罪未达既遂不是由于部分共犯人的中止行为所造成的,仍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实施了中止行为的共犯人也应当负犯罪既遂或未遂的责任。对于其所实施的中止行为只能作为在量刑中考虑的因素。可见,我国的通说基本上属于整体中止说,即强凋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既遂来确定。
这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也忽视了共同犯罪的相对独立性和共犯人的主体性。共同犯罪行为一方面是由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利用、相互配合而形成的行为整体。其整体性不是指共同犯罪只有整体的一个犯罪行为,而是指各个共犯的犯罪行为因为彼此联系、相互补充和相互配合而具有整体性;另一方面共同犯罪行为是由各个共犯人的行为所组成的,每个具有主体性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并非与其他共犯行为绝对的不可分割,因而共同犯罪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各共犯人就具有了独立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
二是有悖于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种观点机械地、不加区分地为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确立了单一的标准,即任何共犯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法律应具有原则性的特点,也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在共同犯罪中,存在部分共犯人停止了利用其他共犯的行为继续犯罪,并且有效阻止了其他共犯人利用自己的行为继续犯罪,但其他共犯人利用其他条件而达到既遂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实施中止行为的共犯人有效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共犯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是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是违反了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原则,不利于鼓励共犯人及时退出犯罪,也缺乏对一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的考量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看,一般对于未遂犯可以减轻其刑罚,而对于中止犯则必须免除或减轻其刑罚。科刑上所设的这种差别,是为了使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犯人能够考虑后退,在褒奖的意义上有架设“黄金桥”的说明。如果对成立中止的条件规定过于苛刻,则不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在共同犯罪中要求共犯人成立中止,必须以其个人的力量去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实属强人所难,这种要求违反了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原则,缺乏对人性的关怀,也违反了正义的目的。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成立标准的通说不慎科学,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确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标准,必须科学地分析共同犯罪行为的特征,既要看到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又要看到共同犯罪的独立性;既要看到共同犯罪的一致性。又要看到共同犯罪的个体性。必须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必须有利于鼓励共犯人及时退出犯罪,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共同犯罪中止标准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借鉴各观点的合理之处,并通过透视国外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成果,综合考虑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构建共犯中止成立标准为:
1.共同犯罪中止的时空性,即为共同实行犯罪而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直至犯罪实行阶段终了之前,也就是犯罪完成之前。
2.共同犯罪中止的主观条件,即自动性。其与单独犯罪中的认定标准并无差别:其一,是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行为人面临两种可能性:或者继续实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这是自动性成立的前提条件③;其二,是行为人出于本意而停止犯罪,这是自动性成立的关键条件。具体而言,用一个公式来概括:“能到目的而不欲”。
3.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条件,即有效性。具体是指共犯人必须是确实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或者在前述条件不能达到的情形下,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一有效性认定标准中的“条件”,必须作如下理解: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全面把握共犯人行为所提供的“条件”。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为其他共犯实行犯罪所提供的条件包括主观上的心理条件和客观的物理条件两个方面。因此,共犯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在主客观两个方面都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具体来说,在主观上,不仅有不继续实施犯罪的意识,还要求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及其联系形式,消除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强化犯罪意图的作用及心理上得到支持和保护的感受,使其他犯罪人明确失去了该人的参与和支持。在客观方面,必须主动停止犯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提供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或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通过这些行为后,即使其他共犯人的犯罪行为达到既遂,该中止犯罪的人也成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同时在目前量刑规范化的过程中,对共同犯罪中有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人,但是没有有效制止其他共犯人达到既遂的,虽然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也应当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可以作为一个准中止的情形,比照中止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达到鼓励犯罪行为实施者放弃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袁登明.刑法49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②丈冢仁.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③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人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