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吴江法院首次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

 

2010721905分左右,严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子粟某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江市太浦口大桥时,在左转弯通过路口准备调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许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粟某不负责任。

 

2010728,死者严某亲属将许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48301.2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由于此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之后,吴江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作出了判决,与以往相比,有许多亮点值得关注。

 

一是同命同价。被告认为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法院认为,吴江市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受害人虽系外来打工人员,但在吴江居住工作满一年,赔偿标准不应区分城镇或农村标准,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予以支持。

 

二是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进行修订,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涵盖之。因新的计算标准尚未公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6576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

 

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害人及近亲属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如果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法院不予支持,但《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即便是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仍应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私权利的保护。故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最终,吴江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1063.2元,许某赔偿原告2568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