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述借条上担保单位的印章,是先有文字后盖章;被告单位则认为借条是在盖有被告空白行政章上的纸上书写的,根本不知情,并申请司法鉴定。近日,靖江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其他证据,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江苏如皋某公司归还担保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王某诉称,去年2月,汪某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买船,我要求他提供担保,当时汪某写了借条和我一起去担保单位如皋某公司,汪某找人在借条上盖了该公司的财务章。过了几天,我听说公司财务章对外不受法律保护,要求汪某盖公司的行政章,于是我与汪某再去如皋某公司,并将原来盖有财务章的借条由汪某退给该公司,汪某重新出具借条盖了公司行政章。现汪某意外身亡,借款也已过还款期限,作为担保人的如皋某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承担利息。

 

王某向法庭提供了时间为200929,汪某向王某出具借款13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被告单位行政章。

 

庭审中,被告单位否认为汪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认为汪某所书借条是在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上写的,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并申请对借条字迹和印章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

 

经原、被告共同选择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鉴定。今年9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是如皋市某公司印章是在借条字迹之前盖印形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条”上被告单位印鉴的形成过程是先写借条后加盖印章,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根据证据规则,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所持借条上的盖章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鉴定结论与担保“借条”的形成无法证明原告的善意。法律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