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露台”岂能变成“私家花园”-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私改公共露台 高淳法院判决恢复原状
作者:孙庆辉 发布时间:2010-10-18 浏览次数:454
近年来,一些业主(使用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相关业主同意,私自将公共露台改建为花坛、阳光房等设施以扩大个人使用面积的事情时有发生。孰不知这种行为既影响了邻里关系,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日前,高淳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物业公司状告业主在公共露台违法搭建案,判决被告业主恢复原状。
原告南京高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高淳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需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相关规定外还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个人无权擅自占用和处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在购房时与开发商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物权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塔楼属于共有部分,被告擅自在公共露台搭建花坛并将塔楼封闭据为己有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遂判决
法官说法:据该案承办人周法官介绍,实际生活中不少业主对于多层单元式住宅产权的内涵理解不够,片面强调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忽视甚至侵犯共有部分的合法利益。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对于共有部分,业主个人无权擅自使用和处分。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换句话说,业主并不是绝对不能使用或处分共有部分,但仅限于“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同时还要满足“正当、合理使用,同时不违法、违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最后,承办法官还提醒广大业主,在日常生活中,要正确行使自身权利,共同管理和使用好小区内的公有部分财产,共建和谐友好的邻里关系。
相关法条链接:
1、《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