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公司的钱当自己的钱 损害公司利益被判赔偿
作者:冯嘉林 发布时间:2010-10-14 浏览次数:376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因此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日,苏州沧浪区法院便审理了这样一起公司老板为个人用途挪用公司资金的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公司损失55万元人民币。
2005年9月,张某与苏州的一家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由张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与总经理,负责具体经营。健身公司开展业务一年后,投资公司准备退出。于是,两个股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投资公司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或张某指定的其他人。协议签订后,张某陆续向投资公司支付了两次转让款,前一笔60万,后一笔55万。
转眼到了2009年,张某想退出公司经营,于是又将其持的股权转让了出去。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后,张某离开了公司。未曾想,新老板在接手后便发现这家健身公司的账目有问题:在张某经营该公司期间,公司账户上支出了一笔55万元并未用在公司经营上。深究下去,该笔款项的支付金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时间,与张某当时向投资公司购买股权时的情形完全一致。健身公司随即发函给张某说明了上述情况,并要求其归还该款,但未获回应。今年二月份,健身公司起诉至苏州市沧浪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这笔款项。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这笔钱是健身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业务用款,不存在挪用资金的问题,与其个人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经申请向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调查得知,投资公司收到的前一笔60万元是从张某自己账户上支付,而后一笔55万元确从健身公司账户上支付,且健身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被告的辩称明显与此不符。而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也始终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这笔款项是为了公司利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财产是公司赖以存续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也是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侵占公司财产势必危害公司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上述55万元款项是公司正常运作行为,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因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被告在其任职期间,擅自将公司的财产支付其个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给了投资公司,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苏州沧浪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