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及群体性利益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芮丽 发布时间:2012-10-08 浏览次数:544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期的到来,各种主体利益的分配与调整诱发了诸多的冲突和矛盾,这类案件处理不好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司法公正,还将会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妥善解决此类纠纷,笔者以我院近年来审理行政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纠纷为对象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审理经验,无疑将有助于增加法官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司法能力。
纠纷起因和诉求内容多元化。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矛盾复杂激烈难处理。群体性诉讼案件发生的原因存在很大的差异,涉及经济、文化、心理等诸多矛盾交织纵横。最近两年我院所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起因越来越复杂化,多为诱发社会不稳定的矛盾集中点,比如不服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决定、不服城市建设规划审批等不动产关系成为群体性纠纷多发领域。同时,群体一方诉求的内容越显多样化,由于绝大多数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处于同一地区或单位,具有同一事件背景,因此很容易形成共同利益圈,群体性案件背后真正的动机都源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经济利益和个体利益是纠纷的根本核心内容。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也日益重视司法在调和社会矛盾方面的不可替代功能。但实践中,法院受固有的司法规律和特征的限制,在面对日益增多、复杂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中,也常常感到司法能力的局限,审理此类案件也面临不少的困境。
一、困境:
1、审判的有限功能无法解决夹杂于群体性纠纷中的其他社会矛盾。法院的审判功能是定纷止争,但有些群体性纠纷表面上是涉及群体一方的利益,背后实质是群体方基于对社会现象的不满或对所有单位的不满而借诉讼途径进行控诉和发泄,诉讼方模糊党委、政府和法院的功能或是将法院的作用理想化的无限扩大,要求法院给出公正的说法。特别是原来经济发展比较滞后短时期内经济又迅速发展,群众的思想还没有完全跟上经济的快速发展,转型时期的一些涉及群体性利益的土地案件、规划审批等案件,加之有关部门对于法律、政策的理解上的不规范和落实起来的标准不统一,导致矛盾纠纷长期不能解决,当事人往往寄托希望于法院,但目前法院的审判力量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法院的行政审判并不能包揽解决群体方控诉的一些实质性矛盾。
2、审判的特殊性无助减消群体性纠纷冲突的激烈程度。群体性纠纷的特点之一是群体一方当事人情绪波动大,动辄闹访。一些当事人抱着“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心理,上访、静坐乃至围攻政府部门。而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寻找判决答案的过程。从诉讼的要求和特性讲,这种面对面诉辩式审判能够充分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随之产生的是不可避免地使双方在面对面的辩论中“揭旧恨”“结新仇”,从而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法院的协调工作缺乏基础,这显然不利于妥善解决群体性纠纷。
3、司法手段的局限性难以应对案外各种因素带来的压力。法院的职责就是依法审理案件,但必须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一些群体性案件带有明显的社会转型痕迹,集中体现了法律滞后、法律空白、法律模糊等法律适用难题,审判难度明显加大。一方面,党委或政府的处理意见与适用法律存在矛盾,领导关注或干预及公众和舆论关注都给审判带来压力,如果依法仅仅实现了审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但并不一定有最佳的社会效果。反之,要取得好的社会效果,法院不得不在正常司法程序和手段之外寻求解决途径,或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纳入诉讼途径,以化解对稳定大局的压力,最终工作的压力和群体方的指责只能由法院、法官独自承担。
二、妥善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对策
(一)建立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理机制。为了高效、稳妥、规范、公正处理涉及群体性利益的纠纷案件,化解可能存在的集中矛盾,保证案件的统一审判,应建立几方面的保障措施。
一是预警保障。二是效率保障。三是秩序保障。四是质量保障。五是民意保障。
(二)坚持协调为主,判决为辅的基本原则。由于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诉求的多元化,单纯的判决不仅可能遇到于法无据的尴尬,还可能起到激化矛盾的负作用,因此,以协调、和解方式审结群体性利益纠纷案件,效果最佳。但传统的审理和协调方式难以提高调撤率、降低审理难度。在群体性案件审理、协调过程中,必须善于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和行为变化,找准突破点,用正义的情感、公正的态度和依法的原则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为协调排除可能的障碍。还要善观火候,讲究协调原则和协调技巧的灵活运用,善用心理战术调动有利于协调的各方因素,提高协调撤诉率。
(三)延伸审判职能,做好善后工作。司法权的消极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的救济重在法院。但如果能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产生则是根本性的工作。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了防范纠纷重在政府和其他非司法部门,特别是对于土地、规划、行政处罚等群体性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难以统一,由党委、政府出面做一些外围工作,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应当特别注重审判职能的延伸服务功能,要加强判后的司法建议工作,为相关部门规范执法行为解决判后事宜提出法律意见,预防潜在性群体性纠纷的发生。
日渐增多的行政群体性纠纷案件,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它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减少该类案件,化解双方矛盾,要靠当事人双方、政府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强化社会控制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纠纷产生,力争把矛盾化解在诉讼之前。对于诉讼中的案件,法院要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处理,使之“案结事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高度统一,共同筑造起一套完善的行政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