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比例原则
作者:谷振龙 发布时间:2012-10-08 浏览次数:1632
论文提要: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警察法,此后在法律体系上开始向行政法、宪法等所有公法领域扩张,并在内容和理论上不断丰富发展,进而随着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力向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广泛传播。目前,比例原则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基本法律原则备受各国瞩目,业已成为世界各国公法领域的一项基本法治理念。比例原则强调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在方法、内容、手段、目的上受到控制,使权力与权利间的关系保持某种平衡。比例原则之于刑事诉讼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权力行为进行制约;二是授予法官一定的司法审查权,法院遵循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对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检机关的权力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以防止刑事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目的的偏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某些价值取向或精神,但是依然存在着刑事诉讼权力--权利配置失当、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失衡、量刑不规范等问题,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基于限制刑事诉讼权力滥用、追求司法公正以及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应当将比例原则作为指导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建立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程序性制裁制度以及刑事速决程序等相应的配套制度来具体落实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刑事诉讼比例原则要求在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理权利产生侵害的各种场合,都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达到最为理性化的平衡,并且从而促使各个诉讼的主体在诉讼活动中,以一种客观、公平、正义的立场与姿态参与诉讼,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各诉讼参与人的个体权利都得到法律的兼顾,真正实现惩处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全文共9500字)
一、比例原则的制度滥觞
(一)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比例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l3世纪的英国大宪章,但其正式在理论和实践上成为公法领域的制度或原则则是在l9世纪初。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出版的德国警察法手册一书中,已经明白地提及警察之权力只在必要时才可实行之。德国学者耶律纳克在1913提出的警察权行使的几项原则中已大致地概括了现代比例原则的要义,即不可以有侵害性、不可过度、不可违反妥当性等。此后,比例原则在法域上开始向行政法、宪法等所有公法领域扩张,在内容上口益丰满,并随着德国法的传播向日本、荷兰、西班牙等诸多大陆法系国家蔓延。在英美法国家,比例原则一般被认为是合理性原则的另一种表达,二者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英美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强调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必要和适当,其关注的是权力行使的结果可以带来什么好处,又要付出什么样的代价,即成本--收益的合理性。美国在1898年通过霍尔登诉哈迪案逐步在实践中确立了”合理性原则”的概念,此后又在立法中直接规定了合理性原则、平衡原则、最不激烈手段原则等。英国法中的”越权无效原则”所含的合理性、必要性、适当性等范畴都表达了与比例原则基本一致的精神。
今天,比例原则早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公法领域一项基本原则,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基本法律原则而受到各国瞩目。在德国,它被称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在我国,它被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人权保障的“黄金条款”三大原则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合理性原则其功能早已突破原行政法领域而成为所有公法领域的原则。不仅如此.近年来它甚至开始向私法领域扩展。有人甚至认为:“比例原则”如同民法之“诚信原则”一般以帝王条款的姿态,君临公法学界,成为公法学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是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关系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准则,泛指国家权力行使要妥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非法侵犯。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项基本内容。
1.适当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国家所实施每一权力行为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为目标,并且每一手段的运用都必须有利于其法定目的实现,且为正确的手段,亦即在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适当性原则要求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以特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特定的事实的出现使国家和社会公益面临受到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国家才有正当的理由对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当社会运行处于有序状态时,国家对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即构成对国家权力的滥用。
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犯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机关在实现某一法定目的时,如果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手段,但这些手段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各不相同,那么国家就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
3.狭义比例原则,也称均衡性原则,是指对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即使国家机关采取了合适且在当时条件下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但如果行使权力的手段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显然不成比例,那么该手段仍然是违反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的。
二、比例原则之于刑事诉讼的价值
(一)刑事诉讼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
其实,比例原则中的“适度”、“平衡”、“相称”等理念和思想,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政策中早有体现。例如我们党和国家在处理打击和保护的关系中,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和政策;在强制措施的立法和司法中,坚持“少抓人、少捕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中,坚持“分化瓦解,区别对待,团结多数,孤立少数”的政策;在同刑事犯罪斗争中,坚持“预防、教育为主,打击、惩罚为辅”等[1]。只不过,这些原则、理念作为多是作为刑事政策的宣示,其主观性、随意性较大,并且随着不同时期的需要呈现出选择性执行,没有在刑事诉讼立法及刑事程序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而已。
1.刑事诉讼引入比例原则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作为诉讼当事人人权保障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体现出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双重价值追求,所以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应将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与保障广大公民人权、维护社会安定秩序并重,过分偏重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权利,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但是由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仍是实践中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国家追诉原则贯穿于整个诉讼始终,诉讼中的公权力明显大于个体权利的保护,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影响,多数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利”、“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并未得到彻底扭转,由此决定了注重处罚、追诉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具有优先性。出于对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目的之重视,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会对后者加以限制。刑事诉讼事关重大的人权保障,最易发生国家权力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所以,特别需要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有比例的平衡。
2.刑事诉讼引入比例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从诉讼目的来看,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始终带有根本性。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是侦、控、审三足鼎立的格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控诉权,具有法律赋予的公权力,与之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处于较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引人比例原则,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进而对“权力”和“权利”加以必要的均衡。
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引入比例原则,不仅是限制权力滥用、追求司法公正的需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更是适应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二)比例原则的功能定位
刑事诉讼的职权行为,尤其是实施刑事诉讼的强制处分或某些诉讼行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公法限制时,由于这时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故一定要在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中部,即达到最为理性化的平衡。比例原则,将正义作为目的,将限度作为社会秩序的界线,将公平视为违背比例相称的可能性之间的中部,正是法律终极价值目标--正义的一种体现方式。它所显示的平衡与合法及斟酌的合理性,可以较好地限制公权,防止其出轨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无疑是法治精神的精髓。因此,比例原则作为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一种手段,其作用更多地体现在通过采取司法救济的手段来平衡国家利益对公民自由实施的不当限制或是权利侵害。简而言之,比例原则对于刑事诉讼而言体现的是一种平衡的正义,即在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基本人权之间彰显法的正义。
在比例原则确立以前.如何让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处于一个相对平衡的位置,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比例原则的确立为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平衡找到一个合适的支点。比例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在公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动态调整中把握平衡,实现对人的自由的尊重。从上文所述比例原则的起源和发展轨迹看,比例原则在产生和终极关怀上始终以人为对象,并且始终以人权保障为轴心向外辐射进而蔓延到所有人权易受侵犯的领域。比例原则要求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必须与罪行的严重程度、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成比例,并应尽力选择侵犯诉讼权利程度较轻的追诉手段来实现相应的诉讼目的。比例原则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权力行为进行制约;二是授予法官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对侦检机关的权力行为进行包括合理性在内的审查。法官依比例原则对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行为进行审查,对立法上缺乏制约的权力进行合理性审查,以及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目的偏离。
三、比例原则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对接
(一)比例原则与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对其适用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显然,从立法意图来看,制度体系化、层次化是一个基本的追求,使强制措施成为一个由不同强制措施类型组成的,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2012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不仅区别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两者不同的适用条件,而且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思想内涵,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法律明确不同适用条件,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前提下,从不同强度形成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的体系,确立强制措施轻者优先原则。但是,正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很多方面,如秘密拘捕等规定,仍然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而且基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权力实质监督机制的缺乏,司法机关在采取措施时很少会考虑对公民权利损害大小的因素,往往只考虑自身行为的便利性,是否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和诉讼程序的进行,审前羁押率过高以及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
因此,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首先应当基于比例原则综合考虑该强制措施的“强度”和“期限”两个因素,当决定对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在公权力机关所能达到目的措施中选择对私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尽量避免由于实施过重的强制措施而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2]其次,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使强制措施的强度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况,否则,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就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的。
(二)比例原则与刑事侦查
侦查措施中的人权保障体现主要体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等侦查手段运用的正当程序上。但刑事诉讼法对这些侦查行为的规范过于简单,容易使侦查行为行使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就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有效监督,以致出现刑讯逼供,导致类似“赵作海冤案”产生。此外,搜查的启动程序简单,只要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的目的就可以对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侦查机关既是搜查的主体又是令状的颁发主体,因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搜查、扣押的范围过大,实践中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决定搜查、扣押的范围,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仍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滋长搜查权的滥用。显然,刑事侦查中的讯问、扣押、查封等强制手段以不同形式、不同程度限制或侵犯公民的权利。然而,侦查机关不能为了实现犯罪的追诉而不顾公民个人权利,“一个完善的侦查制度,必须赋予侦查行为以必要的强度,以保证其有效性,但同时也要限制侦查权的不当运用以保障人权,以寻求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平衡。”[3]而侦查权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达到平衡,不能寄希望于侦查人员的善意或道德操守,而必须依法限权,以权制权,比例原则正体现了这一核心内容。[4]
(三)比例原则与刑事起诉
刑事诉讼起诉是指法定机关或个人,依法相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控告,要求该法院对被指控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予以刑事制裁的一种诉讼活动或程序。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为了确定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5]在我国,它是实现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备工作,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
根据起诉机关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拥有起诉裁量权,分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所谓起诉法定主义,也称起诉厉行主义,是指只要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的追诉原则。”[6]起诉法定主义,强调合法性,故起诉法定又可称为起诉合法主义。从理论而言,犯罪危害着国家的治安秩序,直接侵犯社会及其成员的安全,以此当发生犯罪时,必须予以追究,这就是起诉法定主义所体现的基本理念。然而,绝对起诉法定主义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起诉法定主义完全不考虑个案具体情况有流于苛察而失刑事司法具体正义之虞;凡是具备起诉条件都必须起诉,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总体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问犯罪轻重而有罪比诉,会造成短期自由刑适用的增多,而短期自由行的适用不仅会影响被判刑人的正常生活,而且还容易造成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成为危害社会的潜在因素;等等。”[7]所谓起诉便宜主义,是指虽然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但起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起诉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四类。不起诉制度不仅考虑公共利益和诉讼效益的因素,也反应了非刑罚化、轻刑化的国际潮流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四种不起诉制度中,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而非任意裁量,应当遵从法律对裁量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否则可能导致滥用裁量权,不但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目的,也会造成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不良后果。因此,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目标为依据,掌握适度原则,即符合比例性。
(四)比例原则与刑事审判
审判是法院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相较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判断而言,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具有终极性。因此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证而言,显得尤为重要。
1.比例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案件事实作出调查、判断,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法律推理,得出法律适用的结果。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原则限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裁量,法官的意志取决其司法理念,具有很大弹性,如司法机关或许会对公诉案件根据其主观判断裁定补充侦查、法官或因裁量标准不一导致同罪不同罚,造成畸轻畸重判决时有出现,甚至可能导致权力滥用,产生司法专横,造成公众信赖利益的丧失。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进行合理的控制,而审判阶段的比例原则正是用来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比例原则与司法中立。比例原则要求刑事审判权的设置与行使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比例的损害,这种必要限度首先表现为审判权的消极中立。在刑事审判中,控审分离是一项基本原则,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定位于审判职能,不能因为代表国家利益就逾越其界限,出现追诉性审判权,导致审判权异化。控审不分往往会造成被告人过度之负担,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违背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事实上,对于被告人而言,其生命、自由、财产等实体人权能否最终得到维护,关键在于是否得到公正地审判,因此,公正审判权被认为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上最重要的程序性人权。如欲达到公正审判,必须使控诉权和审判权分立,并且使权力双方达到相互制衡,唯有如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才能在权力制衡中得到保障。
3.比例原则与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处置的替代性模式和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其意义在于谋求以司法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寻找刑罚之外的替代解决方案,即终结诉讼。[8]刑事和解体现了比例原则思想。首先,刑事和解是平衡理论的体现。在平衡理论模式下,被害人参与和解程序也许在某种程度上被看作是在社会平衡被打破时,在“成本收益”效能之下被害人认为可以用来重构平衡的某种工具而已。刑事和解制度能否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利益考量和价值选择。从被害人本位主义角度而言,刑事和解是一种低风险、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9]其次,刑事和解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更注重区别对待个案裁量的趋向,在客观上赋予司法机关更多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和解中,特别注重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而司法机关正是可以通过利益平衡,将正义作为成文法局限的必要补充,以保障个别正义并促进对社会正义的整体实现,此利益的平衡正是比例原则的要义所在。
4.比例原则与简易程序.从繁简程度上区分,我国目前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刑事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国际标准和本国实际而设立的较为完备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对刑事诉讼程序一些环节、步骤不同程度简化,主要在于诉讼经济[10],即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摆脱诉讼,让被害人早日获得赔偿。然而,简易程序是否会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审判机关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启动简易程序?其追求的目的而采取简易程序的手段是否要受到限制?这就要求审判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必须以比例原则为基准,对以上问题进行综合权衡。
简易程序正当化的前提是国家利用此手段所追求的目的及其所获得的利益,必须高于基于此手段给公民造成的不利益,尤其是被告人因为参与诉讼权利受限以及所受有罪判决结果的不利益。因此,只有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刑罚效果轻微的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
四、关于确立刑事诉讼比例原则的几点思考
比例原则引入刑事诉讼的首要前提是将比例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使其成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司法机关行事公权力的准则;在立法上将比例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一项基本原则并加以细化同时,还要纠正司法解释中与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不相符合的地方,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加以协调,以维护立法的严肃性。其次,不光是字面意义上的确立,而且同时要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来具体落实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1.改革审前裁判机制,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前裁判机制中,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外,其余关于强制性措施的采用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由于侦查机关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因此很难要求他们考虑比例原则的要求。本文认为,应吸收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些合理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对侦查中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采用进行严格的审查:一是应当将拘留、监视居住等所有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纳入审判机关的审查范围,由审判机关行使审前裁判权,而不能仅限于逮捕。二是进一步细化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强化对逮捕必要性的监督与控制,防止以拘代侦、以捕代侦;并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三是建立由法官主持的羁押听证制度。在侦检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批准逮捕的申请后,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法官,应在规定时间内召集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应否羁押,羁押理由是否充分、合法进行辩论。法官在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需要羁押的裁决。同时建立变更强制措施的报批和备案制度,对审查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必须立即释放,不能采取其他方法变相羁押,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要并且对于司法机关错误采取强制措施(如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等)造成的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2. 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时,有权启动审前裁判程序的诉权,而不仅停留在目前的申诉权上,以体现“无救济则无权利”的程序要求。这样,法官就可以提前介入到审前程序,并有权对侦检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当法官审查认为侦检机关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比例原则的要求,侦检机关应当承担相当的法律后果。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各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职权过程中违背比例原则的行为在程序上受到制裁,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的肆意滥用,使得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得到落实。
3. 建立健全刑事速决程序。一是适时建立被告人认罪协商制度。在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认罪协商的内容、认罪协商的主体、认罪协商的程序、认罪协商的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科学、合理的构建,并确立认罪协商制度的保障与监督机制。二是确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简简、繁繁”原则,构建案件分流机制,完善刑事速决程序。“简简、繁繁”原则是指对轻微、简单的案件采用简单、便捷的简易程序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正规、缜密的普通程序审理。通过不同的程序设计使不同案件得到分流,在总体上保证大量轻微案件得到迅速处理,从而集中司法资源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
总体来说,比例原则对于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来说都还比较陌生,属于舶来品的范畴,并且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与适用和完善的法治条件密不可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似乎各种条件均不够成熟或者尚待完善。然而,任何刑事司法改革都必须关注某些世界公认了的价值观点,况且,比例原则对刑事诉讼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原则及刑事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而不决定于该原则适用的外部条件的成熟与否。我们的确需要对其配套制度不断改进,但却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其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原因。同时,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相较于以前已经有了较大的改善,比例原则适用于刑事程序的基本要素已经具备,而且随着我国经济、政治、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比例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种保障措施将日渐完善,比例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也将日益凸显。
[1]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2]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页。
[3]秦策:《刑事诉讼比例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
[4]程军伟:“论平衡原则与侦查程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111页。
[5]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8页。
[6]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8]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9]王一俊:《刑事和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
[10]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