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部分的中止、撤诉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
作者:王祥远 发布时间:2010-10-13 浏览次数:1268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刑事部分已裁定中止裁判或刑事部分已裁定允许公诉机关撤诉的情况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定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刑事部分一旦中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应中止审理,只有待刑事部分恢复审理后才能继续进行;对刑事部分已裁定允许公诉机关撤诉的,应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可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驳回原告民事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可以说,上述处理方法所持的基本理念都是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部分审理在程序上必须依赖于刑事审判程序,没有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就谈不到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如果刑事部分不再审理,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如此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按上述处理方法所产生的后果会是,如刑事部分一旦裁定中止审理,而不管中止期间有多长,即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民事诉讼程序即能查清事实,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也要中止,必须等待刑事部分审理的再次启动,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司法救济的时效性。
同样,如裁定允许公诉机关撤回对刑事部分起诉,即使案件已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原合议庭也不得继续受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得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直接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这样以来结果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而有违现代司法理念中的诉讼经济原则。对此,又有学者认为为保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仍能由原合议庭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应该采取裁定不允许公诉机关撤诉的做法,这样可使刑事审判程序可继续进行,即使最后结果是在实体上依法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但这种符合撤诉条件而裁定不允许撤诉的做法,不仅有故意违法之嫌,而且如此启动刑事审判程序,明显亦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显然也是不可取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理解,不宜坚持上述的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完全依赖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理念,更不宜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刑事部分裁定中止或撤诉情形而机械采用上述处理方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必须要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讼累为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据此,笔者主张,在将来应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遇到刑事部分中止审理或裁定允许公诉机关撤诉情形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必然中止。只有合议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依赖于刑事部分的审理来查明事实的,才能裁定中止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否则合议庭应继续启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以防止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过分迟延,达到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及时实现的目的。对裁定允许公诉机关对刑事部分撤诉情形的,原合议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而不是只为机械追求形式上审判组织的变化,来要求被害人另行提起诉讼或移送到本院民事审判庭或其他法院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