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责
作者:王祥远 发布时间:2010-10-13 浏览次数:803
2008年4月,刘某所在的单位向一家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造成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造成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责任”,如果仅根据该条款文字上的理解,即是只要被保险人一旦属醉酒造成死亡,保险人就应当免责,据此,显然容易推定出被保险人刘某因属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因此保险人应免责的结论。但上述对该“醉酒免责”条款理解和推定,并未将醉酒与导致被保险人伤亡的外力因素及被保险人主观过错的大小等一起作整体性、综合性的考虑、分析,系有利于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扩大免责适用范围的解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对“醉酒免责”条款的理解,不应有偏重醉酒责任,而轻视意外伤害因素的观念。该条款适用范围不宜扩大,而应仅限于被保险人醉酒与其身体受到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受到其它外力伤害的情形。例如被保险人因自己醉酒导致突发脑溢血而死亡,被保险人因自己醉酒意识不清掉到河里溺水身亡。或者虽然是被保险人受到外力伤害,但是因被保险人自己醉酒而导致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的情形,例如被保险人因自己醉酒误闯入高速公路被车撞身亡。除外的其他情形并不能适用“醉酒免责”条款。
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虽然属醉酒后驾驶自行车,并有违章行为,但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因其醉洒,而是另一方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了碰撞,刘某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另一方面,刘某在事故中认定负次要责任,另一方负主要责任,证明刘某醉酒并未导致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与机动车违章行使相比较,其违章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醉酒,但不应适应“醉酒免责”条款。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的亲属履行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当然,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如果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认定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则有理由推定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和其因醉酒而导致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有直接关联性,此时理应适用“醉酒免责”条款,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