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以下简称“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六个月如何起算,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混乱,本文就实践中离婚撤诉起算时间的几个误区加以分析:

 

误区一:以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为起算点

 

以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为起算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一般认为第144条“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就是指原告申请撤诉这种情形,只要申请撤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以其申请撤诉之日作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因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并不必然的予以准许,经过审查,可以准许撤诉,也可以不准许撤诉,也就是说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必然导致撤诉法律效果的发生,是不确定状态,又如何能作为离婚撤诉的起算时间?

 

误区二:以法院作出撤诉裁定之日为起算点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属于不可以上诉的裁定,不少审判人员认为这类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无需以送达之日作为生效之日。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有三点:1、法院作出裁定属于一种内部行为,如不送达即不能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2、离婚的撤诉生效日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产生影响,如不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即处于不知状态,其再次起诉的权利就会受到一定制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明确把撤诉裁定送达之日作为原仲裁裁决的生效之日,这也说明了撤诉裁定需要经过送达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离婚的撤诉裁定作出后尚未生效,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把法院作出撤诉裁定之日视为六个月的起算点也不妥。

 

误区三:以原告收到撤诉裁定之日为起算点

 

该情况多出现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中。当被告下落不明时,被告应诉材料难以送达,而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耗时过长,所以,不少当事人选择撤诉以待六个月后再行起诉。而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后同样也面临着难以向被告送达的问题,且认为不用向应诉材料未送达的当事人送达撤诉裁定,所以,直接以原告收到撤诉裁定之日作为起算点。这样似乎也不影响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该做法与第144条的立法精神不符。立法上之所以特别对离婚案件要规定“六个月”,是出于对维护婚姻稳定性的考虑,原告无论以何种理由撤诉,客观上讲都是给被告一个反省、改正的机会,也是原被告婚姻和好的一种契机。如不向被告送达,即让被告丧失了这样一个机会,也不利于婚姻稳定性的构建。另外,导致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很多,也不排除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提供准确地址以达到快速离婚目的的可能性。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撤诉裁定送达之日(最后一个送达之日)作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理由如下:1、撤诉裁定送达后,准许撤诉的事实才最终确定,非法定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具有终极法律效力;2、法律文书只有公布或送达后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撤诉裁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产生影响,只有向当事人双方送达后,这种外部效力才能彰显,这种影响也才有依据;3、通过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让当事人特别是让被告知道婚姻已经陷入严重危机,而法律设定六个月的时间,就是让被告来挽救,让原告来冷静,这对婚姻的维护和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