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少年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建立与完善
作者:杜秀兰 发布时间:2010-10-12 浏览次数:910
【摘要】少年民事、行政诉讼实质是对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行政法上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护。由于社会和历史的原因,我国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对少年的民事、行政诉讼,一直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表现为立法上的不足、司法实践中探索不深与理论研究上的薄弱。本文将结合少年在民事实体法和行政法上的权利进行论述,并就少年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建立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少年民事、行政诉讼现状 少年权利 建立与完善
一、我国少年民事、行政诉讼的现状
(一)、概述。由于法院裁判的中立性、终局性和可强制执行性等特点,通过民事、行政诉讼由法院保护少年既通常所称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权利,往往被认为是救济未成年人权利的最有权威和最有效果的方式。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及其单行民事法、行政法均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作了制度性的规定。同时我国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多边人权法律文件,以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二)、分类
由于未成年人在年龄、知识、阅历和身心发育程度上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益的侵害与对成年人的侵害相比,也表现出了有明显的不同之处。侵害未成年人事件按照其在实施的主体、发生的空间特征、发生的频率等方面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
1.家庭侵害。家庭侵害主要包括亲权缺失的侵害、家庭破裂的侵害、人格尊严侵害。
2.学校侵害。包括学校在内的教育系统是除监护人以外,对未成年人负有直接管理、教育职责的部门,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不容忽视。但现实中,来自学校等教育部门的侵害却表现得相当突出:侵害受教育权、财产性侵害、人身侵害害、精神侵害。
3.社会侵害。未成年人由于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与保护能力,极易遭受社会不良环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一是不良文化载体,如充斥着暴力、色情、恐怖的影碟、书刊、网络等对未成年人的毒害;二是不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未成年人消费品,以牟取暴利;三是不法生产或服务商家雇用童工,剥削未成年人。
4.行政侵害。由于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制裁和纠正主要是采取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政的现象仍然存在,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
二、民事、行政诉讼关系中的少年权利
(一)、民事诉讼关系中的少年权利
相对于民事实体法律上的权利而言,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权利则是程序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它表明的是当未成年人的上述实体性权利遭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通过何种方式请求救济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十分广泛,主要包括:
1.起诉权。对于任何主体非法侵犯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司法救济。
2、母语诉讼权。这一权利主要针对少数民族或其他非官方语言民族的未成年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翻译的规定,都体现了对母语诉讼权的保护。
3、获得代理权和合适成年人参与权。这一权利主要考虑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有缺陷,故允许其通过代理人或其他辅助人员进行诉讼。
4、诉讼信息知情权。这一权利表明的是未成年人有权要求法官告知相关诉讼信息、有权获得涉及本案的诉讼文书等等,从而在“诉讼知情”的情况下决定诉讼行为的实施与否及其方式。
5、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未成年人当事人可以直接或通过诉讼代理人,在司法机关或其他合适场合进行诉讼,对有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等提出主张,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6、举证权。未成年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案件的事实等问题进行举证、申请调取证据或者鉴定、请求证据保全等,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7、获得隐私保护权。法院在决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是否允许查阅有关诉讼资料的场合,应当充分考虑保护未成年人当事人的隐私权利。
8、申请回避权。未成年人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或其他属于回避范畴的诉讼参与人具备应当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以保证诉讼的公正。
9、获得法律援助权。未成年人当事人特别是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当事人,在无力独立进行诉讼的场合,有权从国家获得法律援助,以有效地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10、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未成年人当事人有权获得公正的法院裁判,对于其认为不公正的裁判,可以提起上诉,或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改判。
11、请求强制执行权。这一权利指的是在未成年人获得应受给付的生效裁判时,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则未成年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对判决予以强制执行,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自己的判决利益。
(二)、行政诉讼关系中的未成年人权利
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行政管理的实施主体,只能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而存在。因为行政管理关系的实施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而这种权力本身又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执行性,因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也容易成为行政权力违法行使或者滥用的受害者。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制度,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行政管理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赔偿、行政复议等方面。上述行为中,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最大。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对公民实施警告、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在这些行政处罚实施的过程中,被处罚的相对人包括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在合适条件下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权、请求回避权、申请听证权、获得处罚凭据权,以及复议申请权等等。
行政强制措施是我国行政管理制度中一个较为特殊也是争议颇多的领域。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强制措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戒毒。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未成年人相对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向法院寻求保护的一种救济方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关系中的未成年人主要享有起诉权、母语诉讼权、辩论权、获得隐私保护权、举证权、申请回避获得法律援助权。这些权利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权利在外延和内涵上大体一致。但是行政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仍有不同于民事诉讼未成年人权利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请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利。未成年人当事人可以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法院裁定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二是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未成年人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侵害自身合法权利造成物质损失的,可以获得行政赔偿,或者要求行政返还或补偿,并在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裁判义务的时候申请强制执行。
三、少年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建立与完善
目前,我国少年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最突出的问题表现为“重刑轻民”倾向严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是更多地集中力量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维护也更多地是围绕着“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刑事人权”这一问题展开的,而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权利的救济和保护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完善和创新少年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既需要确立符合时代进步的价值理念,也需要构建完善、协调的制度。
(一)、确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理念
(1)社会衡平与私法本位社会化理念
私法是规范和调整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民法(狭义)、商法、婚姻家庭法、知识产权法及侵权行为法等,都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的本位,也即私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是私法的核心问题。所谓社会衡平,是指社会各种权利或利益主体之间力量对比或利益格局的均衡化、合理化,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社会衡平理念下的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主要的表现便是限制强势社会个体的权利扩张和滥用,弥补弱势社会个体自我权利实现能力的不足,追求社会的和谐与公平,这实际上就是私法本位的社会化。
从私法价值观的角度看,未成年人与其他社会群体中的成员是平等的社会个体。但是从现实的角度看,未成年人无疑是几乎纯粹的弱势社会个体。如果社会以“权利本位”、“私法自治”和“不干涉”的自由主义态度对待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显而易见会陷弱势的未成年人于极其不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和司法部门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适度干预,无疑可以体现现代私法以社会衡平为本位的核心理念,促进弱势个体的保护和实现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2)权力约束与规制行政理念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应该实施权力约束和加强对行政的规制。在现代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权力基本是按照立法、司法和行政这三个基本范畴进行配置的。但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之间同样也存在着强势和弱势的差异。三种基本权力中,行政权力的现实能量和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无疑是最强的,这主要是因为行政权力是国家直接管理社会生活的权力,能够对管理对象实施广泛的、直接的强制执行。在我国这样长期缺乏独立司法传统,素来强调中央集权的国家,“强势行政”的现象表现的更为突出。但是这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如何能保证强势的、主动的行政权力不会在其广泛的运作中侵犯社会普通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社会急剧转型的情况下,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利益的情形更是屡见不鲜。因此,建立“有效节制的政府权力”,以防止强势行政权力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对民众特别是类似于未成年人这样的弱势个体的损害,也就成了我国构筑现代法治、建设宪政文明和维护社会衡平的重要课题。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律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施加了某些限制,如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取证、在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必须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种“程序平等”的形式理性结构仍然无法真正消除原被告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制度完善与创新
(1)支持起诉原则的制度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关于支持起诉的内容相当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应该根据需要将支持起诉原则予以实质化、制度化。首先将应当给予支持起诉的案件范围予以界定;例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诉教育单位侵害受教育权的案件,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社会其他成员起诉歌舞厅、网吧、烟酒出售场所等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案件等等,然后将支持起诉的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2)少年民事、行政案件的公益诉讼化
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侵权者责任的诉讼活动。由于未成年人所处年龄阶段对其行为能力的制,其作为平等社会主体所享有的许多权利事实上是无法仅凭自身就能够充分行使的。因此当某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却没有相应的辅助人代为主张权利时,则应推定该行为已经侵害了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国家应当为该未成年入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而这一诉讼,实质上是公益性质的诉讼。立法应创设独立的未成年人案件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机关对特定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民事行政权利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此类案件主要应当包括:家庭侵害案件、教育侵害案件、社会侵害案件、行政侵害案件。
(3)刑事被害未成年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公益诉讼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害未成年人从被告人处获得物质补偿的权利。考虑到被害未成年人的特殊弱势地位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共危害性,可以有条件地推行有被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公益诉讼化”,即由检察机关在取得被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同意的基础上,以被害未成年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国家权力支持特殊的私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