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宿舍至食堂及厂区方向道路上遭遇车祸,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东台法院近日审理了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份案件,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予其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夏某诉称,其于201012月某日1740分许,从宿舍去单位加班途中,在距单位百米远处,被车撞伤,被告安排人员随120急救车送其到医院救治,同时给付10000元工资款,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其申报工伤,其自身又因在治疗中不便办理,治疗结束申请工伤时,其被告知已超过工伤时效,不予受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该单位在原告出事当天没有安排加班,有考勤记录为证,且当日上午原告下班后,下午因个人私事并未上班,该单位给付原告的10000元并非工资款而是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因原告不是去单位工作的上下班途中受伤,原告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庭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于201010月左右到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当日,原告夏某上午正常上班,后向班长林某请事假,下午并未上班。当日1740分左右,原告夏某从宿舍向食堂与厂区方向步行时发生车祸,同事许某在从食堂回宿舍的路上发现其受伤并随120急救车一起将原告夏某送往医院救治,该公司董事长(夏某远亲)为原告夏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夏某的损伤后果分别构成4级、8级、10级伤残程度。被告某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下午5点钟下班,若晚上安排加班则加班时间为5点半开始。事发当日,被告某公司并未通知加班,原告夏某亦未接到加班通知。原告夏某称其自行到厂里加班一事,没有证据证实。另原告夏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单位宿舍至食堂及厂区方向的道路上,同事徐某是在回宿舍的路上与其相遇,而班长林某当天也没有加班。原告曾于20117月诉讼请求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对其予以支持;同年12月原告申请,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超出时效被认定不予受理。

 

法庭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与被告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夏某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夏某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虽然是在被告单位宿舍至食堂及厂区方向道路上,但当天下午原告夏某并未上班,不符合规定中在上、下班途中的条件,且当天被告某公司未通知加班,原告夏某所在车间的同事亦未加班,原告夏某诉称其是自行加班,无证据证实,故法院依法判定对原告夏某主张被告某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