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作者:蒋霞宏 发布时间:2010-10-11 浏览次数:1190
悬赏广告,指广告人以广而告之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指定的行为而给予报酬的一种意思表示。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均未作明确规定,颇有必要探讨之。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对界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存在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1]
在学说上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见解,有单独行为说也有要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行为,是一种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担支付报酬的债务。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是对广告而作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即一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获得请求酬金的权利,而不管行为人是否知悉有此悬赏广告的存在,或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要约说(亦称契约)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合同始能成立。[2]
世界各国对悬赏广告的立法解释各有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践界在单独行为说和要约说之间也有着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多持单独行为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要约说。
尽管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见解,但是单独行为说和要约说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差别。两种学说都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广告人应受其所发表的广告内容的约束,行为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依据单独行为说也不禁止广告人在他人完成指定的行为之前撤销其广告,这种撤销与承诺的撤回或者撤销没有差别;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不受他人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对于单独行为说或者要约说的效力没有太大的影响。要约说是以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只要完成特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不会产生其他承诺方式所带来的复杂问题。因此,采取单独行为说还是要约说,完全可以从习惯,法律怎样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而按照一般人的观念,要约说更易于理解,因而我国采取要约说更为合适。正如我国《民法学》教程中亦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3]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如下:
1.需有特定的悬赏人。悬赏人可以是自然人,如大部分遗失物悬赏广告;也可以是法人,如假一赔十悬赏广告;可以是政府机关,如悬赏缉凶广告;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但是,因其为民事行为,所以,作为悬赏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需以广而告之的方式为众人所知,即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一种意思表示,以达到让社会公众知道的程度。悬赏广告发布的媒介主要有报纸、广播、电视、张贴、网络等。
3.相对人是不特定的。不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既可是一般大众,又可是某行业的人。
4.须有指定的行为。指定行为的完成是悬赏人发布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更是悬赏人负有债务,相对人获得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5.悬赏人须明确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给予报酬。如果没有这个承诺,那么就不是悬赏广告,只能是告示、启示、公告等。所以,这个条件直接导致了悬赏广告能否发生悬赏人所期望的法律效力。
6.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我国法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对悬赏广告这种行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悬赏广告同其它民事行为一样,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状态,且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所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可分为如下几个情况:
(一)报酬请求权。
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但是对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广告人有检验和评议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如对提供犯罪嫌疑人逃跑线索的广告,广告就需要检查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对行为人支付赏金。鉴于此,实际生活中双方对此关节点发生争执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因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广告人坚持认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妨碍行为人权利行使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4]
(二)报酬额的确定。
悬赏广告对报酬有明确约定的依其约定。悬赏广告未明确表示报酬金额的也很多,至于此类悬赏广告报酬额的确定,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悬赏广告完成之后的合意,依公平原则决定。
(三)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在实际生活中,常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形,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数人先后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二是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在此诸种情况下,如果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已有规定,则应以其规定解决;如广告中未作规定,究竟由谁取得报酬请求权,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决。
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广告中除规定完成指定行为外,并须通知广告人时,通知即成为广告所指定行为之组成部分,应以通知到达之先后为标准。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须在限期内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有报酬请求权。
2.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此即为均分主义,亦为我国学理界之通说。《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规定,数人同时完结指定之行为者,“各有平等分受报酬之权利”,“但报酬性质不便分割,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定之。”《德国民法典》第659条之(2)亦规定:“a、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所得报酬相等的部分。b、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者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定之。”笔者认为,当报酬性质为不可分时,依抽签之方法确定报酬应受人足可鉴采,实际生活中以抽奖方式分配悬赏广告之报酬,也较常见,已为全民所接受。唯应提及讨论的是,采取均分主义并非尽善尽美,它有可能会使行为人怠于通知,且可能使行为人之期待利益分化瓦解,甚至于使行为人对悬赏报酬引起讼争。为防止此种现象发生,《意大利民法典》采取通知主义,第1991条规定:“如果行为是由数人分别完成的,或者如果有数人符合许诺中规定的情况,但只有一项给付,则允诺的给付属于第一个通知允诺的人。”以上两种主义各有利弊,根据情形可采之。
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的外,则为对于一债务之多数债权人。报酬为可分的,除行为人另有约定外,按其协力的程度决定报酬分配,但是悬赏广告规定仅允许一人单独的行为而禁止协同完成时,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对此我们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660条之规定:(1)a、数人合作取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时,悬赏人应考虑各人产品于取得结果行为所起的作用,将报酬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各人。b、分配显然不公平时,无拘束力;于此应依法院判决确定分配。(2)如应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拘束力时,悬赏人应在应征人之间自己对其权利的争执最后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应征人各人均得为全体应征人请求将报酬提存。(3)上述情形,适用第659条第2项第2款的规定。
4.当数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时,若广告人对最先通知者已为给付,应如何处理,也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对此规定,在我国台湾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最先通知者取得报酬请求权,其余各人均因通知在后不能取得报酬[5],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作此规定意在明确广告人可因对最先通知人为给付而免除再次给付报酬之义务,有如对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可向已领受报酬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史尚宽先生和王泽鉴先生均持此观点[6]。笔者认为,史、王二位先生之观点甚为可取,既然是数人对报酬均有请求权,依法理在数人之间产生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之一实现债权后,自无独占享有之权利,但其他债权人只能对实现债权者请求分配,而不能要求债务人重复履行。
综上所述,悬赏广告的存在有一定的必然性。在法律不断完善的今天,应当考虑对其进行一定规范。
参考文献:
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
3、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4、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何志:《论悬赏广告》。
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5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