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射阳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原告董某诉被告孙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法庭调查,依法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57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201012日,孙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5‰。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全部损失。  今借人:孙某  借款日期:2010..2”。但原告实际向孙某提供借款本金为现金57000元,与借条数额相差的3000元系原告向孙某提前收了一个月的利息和保证金。嗣后孙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向原告董某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实际交付孙某现金为57000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57000元;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前收取一个月利息和保证金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于是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