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阳法院判决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所涉合同为三方合同,而其中一方签名不能确定为合同当事人本人签名,故法院判决合同未生效。
2008年7月17日, 上海众新五金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涂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旧设备转让合同”,约定五金将其租用给柴公司某使用的、安装于涂装公司厂房内的一条电镀生产线,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涂装公司。该合同一式三份,涂装公司签字盖章后,五金公司将三份合同一起带回上海找柴某签字(柴某在涂装公司处租赁了一个车间经营,当时因病在上海治疗),但直至2008年8月14日,五金公司仍未将合同交给涂装公司。涂装公司遂发传真给五金公司,声明转让合同本应由其带回签字盖章后在一周内送达涂装公司方能生效,由于公司至今未收到合同,故该合同作废不生效。五金公司收到传真后,于2008年8月22日开具发票,并发函给涂装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柴某于2009年1月去世。五金公司遂向丹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涂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备转让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697.97元。
法院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让合同是一份三方合同,即应该是五金公司、涂装公司与柴某三方达成一致的合同,而三方是否达成一致,即该合同是否生效是本案五金公司、涂装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合同2008年7月17日双方在涂装公司所在地签署的,由于当时柴某已生病在上海治疗,故一式三份合同是由五金公司带回上海交柴某签字的。但直到当年8月14日涂装公司反悔,五金公司仍未能将该合同交给涂装公司,且直至今日仍未交付涂装公司。而柴某已经去世,五金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柴某”签字也不能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未能成立。且即使五金公司取得了柴某的签名,而涂装公司在这之前已经明确表示合同“作废”,故该转让合同实际并未生效,对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众新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