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为被害人杨某办理信用卡时掌握到的杨某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趁杨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之际,使用支付宝“找回密码”功能,秘密变更杨某支付宝的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并重新绑定手机号码。后被告人胡某多次使用杨某余额宝、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进行转账、消费,造成杨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某非法变更他人支付宝密码等信息,解绑原有手机号码后重新绑定自己的手机号码,从而实际控制他人支付宝进行转账、消费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依据我国《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通过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胡某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行为,就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故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通过发出指令的形式,使支付宝公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根据支付宝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付款协议进行转账、消费,该行为属于一般诈骗行为。本案中胡某非法获取杨某的支付宝信息,进行修改密码,绑定新的手机号等行为,并向支付宝公司发出指令,从而让支付宝公司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该操作是受杨某委托,而银行是根据其和支付宝之间的协议进行转账,故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盗用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胡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支付宝密码不同于银行卡密码,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密码是向支付宝公司发出指令,银行会根据之前的授信服务,当然支付相应金额。行为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银行卡支付过程中,银行不存在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因行为人操作的是支付宝,并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故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胡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刑法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定信用卡诈骗罪,其规定ATM机和它的银行可以被骗,这是法律的拟制规定。但本案中行为人是利用支付宝公司窃取他人财产,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他的智能机器和智能程序可以被骗,不能人为的予以扩大理解。故胡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3.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的特征决定,只要获取了用户名和密码便可操控支付宝并对所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转账、消费,行为人秘密修改密码并进入他人支付宝实施转账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而支付宝平台是否实施转账行为这一特征并不影响和阻碍盗窃行为的发展。此时支付宝是否把银行卡内的钱按照行为人指令转出仅是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本案中,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支付宝这一新型互联网金融工具,通过变更被害人杨某支付宝的登陆密码、支付密码以及绑定手机号码的手段,秘密窃取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