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面临智力发育、精神状态、年龄老化等问题的成年人,他们缺少或没有行为能力,难以保护自己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需要设立监护,我国法律有关于监护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是明确的,对需要监护的成年人的规定则显得粗疏,操作难度大,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一、存在问题。

 

1、成年人监护的对象范围过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十三条规定“1、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规定表明,我国成年人监护的对象是精神病人。实际生活中,有身体残疾或高龄等问题成年人的意识能力、行为能力弱化,独立完成法律行为十分困难,也需要相应的监护予以保护,法律对此的保护则是空白。

 

2、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难以把握。精神病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则》第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这种行为能力的界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对这种行为能力的判断往往在诉讼中由法官裁决,如行为与主观意思能力相当,则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此行为能力,这种判断依赖法官的意志和个案的公平。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界定,法官对此行为能力的自由裁量权力缺乏制约,不利于把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

 

3、成年人监护程序失衡。在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关于监护人的范围、选任、权限、变更等规定比较详细,对监护行为的制约则显得薄弱,主要靠监护人的自律。法院对监护行为有一定的司法救济,但对此的制约影响力有限,规定与被监护人相关的关系人包括亲属、所在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等,亲属又分为直系、旁系等,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多,易形成相互推诿,难以形成诉讼,加之诉讼程序复杂等原因,关系人也不愿进入诉讼,如此,司法救济不容易实现。这样,监护行为就失去了控制。权力在相互制约的情况下才能比较好地保证公平正义。对成年人的监护就是缺少对监护行为监督的制度,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二、对策。

 

1、将一定范围内意思能力、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纳入成年人监护对象范围。精神病人需要监护已是不争的事实。身体残疾者行动不便或无法行动,老年人体力不足,需要别人为其正常生活提供帮助;一些成年人因沉湎于酗酒、赌博、吸毒等行为不能自拔,丧失进行正常生活的能力,也需要外力的帮助。这些需要监护的人面临的困难,已经成为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需要法律规制。当然,不能把对有关类似行为都纳入监护,如法国对浪费人的监护,这类人消费过度,浪费成性,没有造成生活困难,而且界定也非常难,不易将之作为监护对象。

 

2、完善成年人监护体制。一是补强法定监护。现行规定将成年人监护分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前者完全剥夺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理解、执行没有差异。后者是部分剥夺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对剥夺的部分行为能力的判断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裁决的,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操作的随意性太大。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意思能力的特点,应该由法律明确一些重大事项为禁止行为,其他行为则可由法官裁决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为。另外,一些成年人有自身无法控制的成瘾的酗酒、赌博、吸毒等行为,一些高龄老人行为、意思能力弱化,他们行为、意思能力强于前面的两种人,但又需要监护,对此,应该形成第三种成年人监护类型,这类人的行为能力范围不需要法律明确,可以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确定。二是增设意定监护。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监护,没有意定监护的规定。意定监护是指意识能力存在缺陷的被监护人在精神健全情况下指定其不清醒状态时的监护人及监护范围。设立意定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主观意思能力的尊重,而这正是法定监护缺少的,是法定监护的必然补充。

 

3、设立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本来是意定监护制度中设立的,在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及监护范围后,这种指定不是立即生效,要经过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其他近亲属申请设立监护监督人后,该指定才生效。设立监护监督人,是为了监督监护人,保证监护人正确、谨慎的履行职责。在整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甚至包括未成年人监护,不妨扩大这种监护监督人的适用范围,引入监护监督人制度。客观上,可以成为监护人的“人”范围比较广,难免在他们之间形成推诿扯皮情况,在监护过程中,监护人也可能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救济的触角不可能对所有的矛盾照顾周全、及时,设立监护监督人则可以弥补这个不足,从而为监护的实施提供有效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