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20,被告杨某驾驶轻型货车沿苏236省道行驶时,撞伤原告张某。后张某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张某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6780元。经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杨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责任,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出生于19931225,户籍地为淮安市淮阴区农村,自2007年起即在外打工。因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遂于2010321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赔偿标准产生两种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

 

原告张某作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虽然原告张某长期在城镇打工,也提交了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和暂住证用以证明其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尚不满16周岁,其外出打工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原告的收入不是合法的收入,不应予以保护。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 原告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原告张某是否符合法定外出务工年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原告张某长期在外务工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也说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的标准应当为城镇居民标准。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但是,那是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使原告外出务工不合法,则亦应由劳动部门对原告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而且,即使原告是非法外出务工,对原告方应当享有的合法收入亦不能予以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一规定的视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而不是保护使用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的。

 

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我国旧有的城乡二元社会已日益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桎梏,我国亦已着手解决这一经济发展的瓶颈,着力解决同命不同价现象。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也说明我国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也已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更注重人的平等保护。故本案原告在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时候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