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的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以来,诉讼调解成为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诉讼调解的指导方针也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转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并逐步形成“调解是高质量、高效益、高水平审判”的审判理念。从理论上来说,调解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因此,通过调解工作,“能使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之间弃嫌言和,促成纠纷彻底解决,实现息诉止争钝化矛盾,从源头上减少涉法上访案件,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从这个角度将其评价为高水平审判也就并不为过。

 

当我们将诉讼调解率作为一项指标考核时,调解就成为了一件追逐利润的产品,而不再是饱含艺术的作品。尽管司法指导性文件强调调解的同时指出了调解与判决相辅相成,并行不悖,杜绝偏废任何一个方面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错误倾向,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弥漫着不择手段促使调解成功的功利主义倾向,随之而来的是案件质量的下滑。最为典型的,也可以从审判管理者将调解结案申请执行率作为新的考核指标上所折射出的当事人悔约现象的攀升。

 

然而,仅仅是这一现象,只是说明了当事人存在不诚信或履行能力有缺陷,其影响的也仅限于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绩效考核指标,实质上并未给法院带来额外的包袱,因为这类案件如果判决,基本也将会进入执行程序。现在的问题是,当事人近来对生效调解书以程序及实体违法为由而提出申诉信访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似有愈演愈烈的迹象。纵观申诉的理由,集中在法官强硬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其矛头直指法院的调解机制和法官的业务水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规定将调解案件的再审受案范围限定在两个方面,而且均与法官有牵连关系。对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这一方面完全可以避免,即或不能避免的,也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救济。然而,“违反自愿原则”这一要件就如同审判实践中认定存在胁迫行为一样,当事人很难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为,我们在事后往往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而推定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自愿所为。在法官主持下的调解,基本不可能存在胁迫的情形,更多情况下是一种强迫或强制性调解,比如以判压调、以诈骗调,或通过社会力量给当事人形成巨大压力下而接受调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限制,所作出的非理性选择使得当事人并非出于完全的自愿,属于变相强迫调解。当当事人自身环境或状况发生改变,其意志重归理性时,必然会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对其权利的侵犯或责任的加重,即有可能出现反复,其表现出的行为如拒不履行协议、附加协议外的权利或义务等。在当事人以违反自愿原则而提出申诉请求情形下,由于当事人内心的非理性选择显然不会有什么表面证据能够证明,即使有了某种逻辑推理,也无法推翻事实上的签字认可行为,因而法院不能通过书面审查违反自愿原则情形属实而不予立案再审。当申诉被裁定驳回后,即意味着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救济其受损权益,从而埋下了不稳定的风险因素,必将导致我们正在千方百计压降的信访案件的回升以及缠访、闹访,直接削弱了法院为构建和谐社会而作出的极大努力。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既是审判,即应当遵循审判程序的正当性。无论是沿袭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走下去调解法,还是实践中创新出的多元化调解法,我们均在司法实践中忽略了司法至高无上的理念——公平与正义,成为创新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一大盲区。创新调解机制,擅用调解技巧,只是促成调解成功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实现了实体公正。强调实体公正,是法院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实体公正必须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程序公正本身也具有保障实体权利的制度内容和价值内涵”。建立在公平正义基本条件下的调解协议,才能使当事人在心理和行为上充分信任和遵从法院及法官的协调行为,确信自己的自愿是出于内心完全的理性;与此同时,通过程序正当性,才能保障调解协议的公平正义,并成为其必要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7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即规定“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避免调解的随意性”。当前,我们应当重新审视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研究,以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全面规范调解程序。笔者相信,建立在程序正当性前提下的诉讼调解,是减少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调解申诉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