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贷中老板“潜伏” 雇员充当“冤大头”
作者:钱军 曹凤刚 发布时间:2010-10-08 浏览次数:401
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老板因多种因素向银行借款发生困难,他们就“潜伏”在背后指使企业雇员出面借款,行贷逾期未还时,未实际使用一分钱的雇员能否逃脱法律责任呢?
普通雇员贷出巨款
倪某系海安县某镇的普通农民,步入花甲之年,家中并无任何重大经营项目,平日里就在住家附近一小厂打工。
这笔很有玄机的借款,表面一看就让人有些摸不着头脑。更奇怪的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借款人倪某竟然未就还款问题主动露过一次面。从债务人周某(老板)反而积极归还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并主动要求协商分期还款问题。但余款拖欠一年有余,仍未归还分文。
2008年11月,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成立,原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受。倪某、周某等未能就上述逾期借款与合作银行达成展期协议,合作银行于
老板才是背后借款人庭审时,被告倪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保证人周某某、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随着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辨认,案件真像逐步浮出水面。
当庭提供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后,合作银行诉称,倪某借款、周某等三人担保的事实清楚,倪某到期仅还25000元,尚欠借款125000元及其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被告倪某辩称,与本案有关的借款系我在老板周某厂里打工时,他请我出面帮他向合作银行借的。我只是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没有实际经手借款,款子也是周某实际使用的,我未得到一分钱。现在周某本人同意归还该借款,故该借款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周某辩称,我请倪某帮我借款的情况属实,借款确实是我所用。但我目前有多笔借款同时到期,希望与合作银行协商分期归还。
一分钱未用仍要担责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倪某与原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垛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被告周某(老板)实际使用,不影响被告倪某(雇员)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周某、周某某、谢某某保证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转归合作银行享有和承受,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放贷行与名义借款人、实质借款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厘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放贷行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二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三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56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上述规定,理论上认为通常一个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合法;4、标的确定与可能。
应该说,本案其他三个条件都不成问题,关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其要求有两点:一是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二是出于行为的自愿。只有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才能保证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符合行为人预期的目的,符合其切身利益,有利于建立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如果行为人外在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则为意思缺乏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可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
本案中,倪某出于维护或改进与老板周某的特殊关系这一动机,才出面以自己名义为周某借款的。从动机而言,倪某在主观上并非完全的自觉自愿,但法律理论上一致认为,动机不影响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关键要看当事人对法律后果的心态。倪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人,对以自己名义为老板借款产生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逾期不还的法律后果,心理上应当有正常的预期。其在明知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到银行签字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说明借款行为本身符合其真实意思。因而,倪某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倪某自愿将借得的资金转让给老板周某使用,则在倪某与周某之间形成另一种借贷关系,也就是第二层法律关系。从债的相对性原理出发,第二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取代第一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故此,倪某以自己未实际使用资金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近年来,雇员代老板向银行借款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员工预见到老板“潜伏”后自己直接替代借款的危险性,却抱着侥幸心里轻信能够避免,到头来却让自己深陷债务的泥坑不能自拔。希望广大读者能从本案汲取教训,不要让类似的悲剧重演。同时,我们希望银行部门加强贷款审查,对不具备发放贷款条件的对象,坚决不能轻意放贷。否则,存在贷款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因为司法不是万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