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
作者:曾凡平 发布时间:2010-09-29 浏览次数:998
民事质证主体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对证据材料提出疑问、进行询问的诉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以及相关的法理,我们可以推导出在民事诉讼庭审中的原、被告当事人、代理人、第三人是当然的质证主体,这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均没有争论。
存在争议的是法院法官是不是民事诉讼的质证主体,在这个问题上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使是同一个法院的法官对理论以及法律的理解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法官是诉讼中的质证主体。
这些学者、法官的理由有1、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法制环境不能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2、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事实为依据的的证据制度在此制度下必须查清事实,形成职权探知主义的审判模式,法官对证据亲自质证就成为必要;3、我国法院法官对案件要承担责任,我国法官不仅仅要对案件的适用法律负责,对案件的事实也要负责如果法官认定的事实有偏差,会有可能上诉被改判,再审被改判,追究审判责任的危险,所以这种考核制度也要求法官主动参与到质证程序当中;5、法院法官的审判权也足以让法官成为质证主体。
第二种观点法官不是诉讼中的质证主体
1、没有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仅仅规定“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没有规定由法官质证。
2、质证的主体需要承担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法院法官作为审判主体是不用对质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
3、如果法院成为质证主体将要影响其公正性;
4质证主体与举证主体应该是一致的,法院不是举证主体也就不会是质证主体;
5、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询问是基于审判权,为查清事实而已,比不是对其质证。
形成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应该来说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模糊以及现阶段的国情及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不懂法律知识,不知道对证据如何来质证有关。
笔者认为,司法应该中立,即法官应该居中裁判、认证。质证从外在的表现形式来看是一方对提供证据一方的询问、质疑,但是法官和当事人询问是不一样的,法官是从中立的角度,而非从对立的角度来质问,质疑的。只有从对立的角度来怀疑询问才是质证。法官在庭审中的角色是一个主持者,是主持庭审活动的,是保障庭审的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其本身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利害关系,无须对证据质证。当然法官会在有必要的时候对证据的形成、来源及证人、鉴定人等提问,但这属于审查证据,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法官成为质证的主体,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将导致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和法官进行辩论,使法庭和当事人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此法庭秩序被破坏,法官也将在事实的认定上失去公正、公平的判断,即使做出了公正的判断,当事人也会认为法官没有中立,而是偏向一方,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因为其受到了程序的不公正对待,而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没有程序的正义无论判决如何,当事人均会心生怨恨与不服。故笔者认为为保障程序的公平正义,法官不应该是质证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