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当事人仍然能依照工伤保险规定获得工伤赔偿。927,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原告新宜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赔偿金共计157121元,并自20097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35.4/月,驳回新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63,新宜公司员工丁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钢月公司驾驶员许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710,丁某母亲张某、儿子丁某某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在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基于公平原则,按同等责任处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20000元,钢月公司赔偿107129元。

 

2009917,劳动保障部门对丁某死亡认定为工伤。201022,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新宜公司支付张某、丁某某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共计157121元,并自20097月起按月支付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35.40/月。新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319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丁某不构成工伤,即使构成工伤,丁某死亡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再要求工伤赔偿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构成工伤,新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新宜公司主张两被告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不能在获得工伤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能否依据工伤认定获得工伤赔偿。这涉及到工伤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表明条例承认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人身伤害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且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进行救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因此,发生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判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和侵权行为人侵权赔偿,允许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