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行为时有重大过失,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补偿性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对被告行为的否认,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制止他人效法这种行为。[i]现代社会,有些侵权案件中,若适用补偿性赔偿,损害赔偿额太小,行为人认为侵权成本小,或由责任保险金来支付,这无法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只在加大处罚力度,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一、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在古代就已出现。公元前2000年的《汉莫拉比法典》规定,”若牧人以欺诈的行为窃取牛或羊,其应将赔偿所窃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至公元前1000年的《巴比伦帝国律令》规定,”若持有人故意隐藏信托物者,其应赔偿所隐藏物五倍的损害”。

 

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763年英国的Huckle V.Money一案。该案的法官指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补偿受害人,它也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同时,它还能够表达出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自此以后,英国法官在对于不法行为之诉讼中,对于陪审团一直是如此指示:在错误行为侵害的诉讼中,无论何时只要被告之行为不正当或是应当受到谴责者,就必须考虑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给予问题,且该种指示亦被诉讼律师认为是既定的法律规定而予以接受。由此,惩罚性赔偿逐渐演变为《英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后,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得到发扬光大。19世纪中期,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到了20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英国又趋于紧缩。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在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生效后,对于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可以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国情,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多数人主张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这样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立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部分承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场,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又规定了新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社会各界广泛呼吁在食品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对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争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恶意侵权行为频繁发生,例如出售假药导致患者死亡。对这些恶意侵权人若不施以惩罚性赔偿,将无法惩罚侵权人,也不能遏制恶意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很多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强烈呼声。然而,反对的声音也非常强烈,两种观点发生激烈交锋。

 

反对惩罚性赔偿进入《侵权责任法》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惩罚性赔偿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作为救济法,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权利恢复未受损害时的状态。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多于实际遭受的损失,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2)惩罚性赔偿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导致法律体系的冲突。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主体都无权惩罚另一方;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是公法的任务。(3)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民法制度如不当得利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受害人获得多于其损失的赔偿,没有任何法理依据。(4)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受害人之间的不公平,因为加害人可能无力承担对全部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5)惩罚性赔偿限制人们的自由、影响经济的效率。例如,如果规定产品责任中的高额惩罚性赔偿,厂商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就会降低,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赞成惩罚性赔偿进入《侵权责任法》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不但包括补偿,也包括制裁和预防,惩罚性赔偿可以威慑、阻止和预防他人再从事类似的行为,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2)补偿赔偿制度虽然以保护受害人为目的,强调对受害人全部赔偿,但对受害人的补偿实际上并不完全。而且其只重视受害人所受损害大小,而不关心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这不仅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更主要的是对一些故意的侵权行为起不到遏制作用,在客观上有纵容和鼓励的反效果。[ii](3)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在合同领域已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下,如果不建立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不仅会使这个制度不能相互衔接,出现漏洞和残缺,还存在法律制度上的不公平,对民事权利和利益保护不均衡的问题,对于保护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言也是不完美、不合理的,应当予以纠正和补充。[iii](4)惩罚性赔偿存在严格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上具有重大恶意的不法厂商,与其放纵他们危害人民和社会,毋宁对其进行严厉制裁,即使是使他们因此而破产也在所不惜。

 

由于反对和赞成两种观点的争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都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稿终于采纳了赞成论的观点,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不但包括补偿损害,还包括预防和制裁不法行为,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便不存在侵权责任法逻辑上的障碍。相反,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是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正义和效率价值的内丰要求。在大规模侵权行为中,个体受害人获得超过其所受损害的赔偿确实不符合完美的正义,但是允许加害人保留违法所得则离完美正义距离更远,两者相比,当取其轻。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了重大恶意的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保证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促进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了经济和社会效率的提高。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处罚性赔偿。”这是关于对生产者、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的规定。

 

如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很多意义,但是,也确实存在失控的危险,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首先,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鉴于惩罚性赔偿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引入,社会各界尚欠缺操作经验,因此,立法机关出于谨慎性的考虑,仅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问题最突出、最迫切的产品责任案件,对此,各级法院必须遵守,而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为前提。很多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惩罚性赔偿同时适用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即使该种财产损害非常严重、侵权人行为恶劣。即使对于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也并非全部适用,而仅适用于受害人生命、健康受损的情形。对于受害人健康受损的程度,《侵权责任法》第四次审议稿认为,必须以损害程度严重方可适用本条,这是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畸高。当然,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危险。意识到了产品的缺陷而主动防止了危害的发生的行为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但是无权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

 

再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本法制定过程中,很多人建议本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比如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一倍、两倍或者三倍,但是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该种意见。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加害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这也就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应由法院根据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但是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另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二十条的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而非特指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二)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原告可能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预防,而后者则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因此可以同时适用。

 

(三)被告”故意”的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被告可以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但是诉讼双方都无需证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然而,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点,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既有一定的联系,又存在重大的区别。它们可能因同一个不法行为而同时被判令支付,并且都包含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私法秩序的维护,但是二者的功能和机制又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补偿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之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即补偿受害人其因不法行为而已经遭受或将要遭受的伤害,或者因不法行为而已经失去或将要失去的利益。通过判予补偿性赔偿,法院应使受害人回复到其如同未遭受加害人之不法侵害时的状态。惩罚性赔偿则着眼于惩罚、威慑和预防。判予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人极端恶劣的行为,并预防类似的不法行为在将来再次发生。

 

五、《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之一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但实践中,消费者消费产品时,所受损害可能是慢性的,不是立即就致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情况下,还规定如此苛刻的要求,不能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相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有欺诈行为即可,而不强调必须造成什么后果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符合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惩罚行为人因恶意而实施的行为。

 

(二)”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要求作为侵权人的缺陷产品之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主观要件。”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确定的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者”推定知道”。[iv]该条规存在消费者难以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存在故意的问题。以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案为例,对三鹿集团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的刑事调查和追诉证实了该集团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奶粉的生产和销售,如果不是因为该案案情重大、波及面广而迫使公安、检查机关介入并查明了真相,。广大受害的消费者根本无法证明三鹿的故意,消费者所能够证实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害。

 

(三)由于产品种类繁多,难以给惩罚性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限度,该法仅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未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一个限度或者标准,这将给司法适用带来很大的困难,不易操作。笔者认为,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惩罚的力度应以达到适度威慑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侵权人的受害严重程度、侵权人的获利财产状况及获利情况等。

 

(四)适用范围有限,至少应该扩展到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功能在于通过事前预防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故意排放污染物放任损害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确实符合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特征,而且我国现今环境污染及其严重,重大事故频频发生,造成的损失惨不忍睹。在坚持生态文明的发展道路的背景下,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乃民心所向,恰当其时。

 

 



[i] 奚小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337

[ii] 李平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5

[iii] 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

[iv] 吴景明《张扬惩罚性赔偿保护消费者》中国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