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月,苑先生在苏州市视达眼镜店购买了一付眼镜并支付价款1100元。该眼镜镜架上标有Nikon  NC5270T-33等字样;吊牌上标明:品牌尼康Nikon,产地日本,标准GB/T14214-2003,中国总代理上海科技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内容。购买眼镜后,苑先生有些不放心,就与日本尼康眼镜在国内的总代理商上海科技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证实其未代理尼康NC5270T-33眼镜框架,该型号镜架并不是其公司供应。苑先生遂将视达眼镜店的加盟公司海南视达眼镜公司及视达眼镜店的经营者李燕告上法院,以李燕构成欺诈、海南视达眼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支付眼镜退款1100元,增加赔偿损失1100元;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查明,视达眼镜店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即被告李燕,视达眼镜店系被告海南视达眼镜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双方签订的特许合同书载明:加盟店不具有代行总部或为总部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力,公司店铺的经营由加盟店自主、独立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以假充真。苑先生在精功眼镜店购买的标注“尼康Nikon”的眼镜镜架,根据吊牌上的标识,上海科技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系中国总代理商,但该公司并未代理该款镜架的销售,而李燕又未无法说明该款镜架的来源,故可认定李燕销售给原告的眼镜产品来源不明,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李燕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李燕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人格产生不利影响,故苑先生要求李燕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视达眼镜店系个体经营户,系被告海南视达公司的特许加盟店,而双方签订的特许合同约定双方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体经营户应由经营者个人承担责任,故苑先生要求海南视达眼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苑先生货款1100元,并赔偿原告11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驳回苑先生对被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海南视达眼镜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