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代收事故款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作者:王中秋 发布时间:2010-09-21 浏览次数:993
原告烟台某商贸公司(下称原告商贸公司)将其所有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某财产保险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在建湖县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氏死亡,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分事故责任,并向原告代收事故款共计18万元,扣除11万元交强险,剩余7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尚未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无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交警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分事故责任,并向原告商贸公司收取事故款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投保人已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死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从而具有向保险公司追索的权利?
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投保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投保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追索。首先,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人应当是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而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身份无法确定,导致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暂时无法确定,交警部门依规定代为收取部分赔偿款,仅仅是一种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公益行为,交警部门并非交通事故的赔偿受益人。事故的具体赔偿责任,应当是待死者近亲属出现、死者身份明确后另行向责任人主张;其次,本案中交警部门既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本案尚未发生投保人A公司对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投保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投保人也就无权向保险公司进行追索。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投保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追索。交警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分事故责任后,赔偿责任便已经确定,原告商贸公司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18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交强险11万元之外的份额,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功能,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安部曾于1998年作出公交管(1998)122号《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下称《批复》),该批复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死者不明的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交警部门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依据该条款规定,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数额应由交警部门依法确定,因此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划分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后,原告商贸公司向建湖县交警部门支付的18万元事故款正是交通事故赔偿款。
二、本案两种处理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原告商贸公司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款行为的性质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原告商贸公司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款实际属于一种提存行为。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性质属于侵权之债,该债务的债权人事故死者近亲属身份不明,导致无法及时行使该债权。在此情形下,原告商贸公司依据《批复》第三款“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的规定向交警部门提存赔偿款,正是履行自身的赔偿责任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死者身份不明交通事故,投保人在向交警部门支付赔偿款后,可以认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从而取得向保险公司追索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