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苏州中院民四庭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为图两百元的纸上便宜,反而被判决赔偿劳动者6000元经济补偿。

 

陈某于2005年进入昆山A公司工作,并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050/月。2009年底续签劳动合同时, A公司为图便宜,将基本工资降低为850/月,为此陈某拒签该份新合同。之后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向陈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陈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又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的实际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奖金组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收入平均为3000元。新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比原合同降低了200/月,且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提供的条件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新合同提供的条件降低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续订劳动合同时,因合同约定条件降低导致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判令A公司支付陈某2个月工资合计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