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以房产抵押贷款补偿对方,该条款应如何理解
作者:刘金霞 发布时间:2010-09-20 浏览次数:615
离婚协议实际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同样如此。和其他合同一样,在离婚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也会遇到协议双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应如何处理。无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近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户财产纠纷中,正是依据该规定的精神,做出了合理的判决。
原告武某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座落本市钟楼区金玉苑的某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双方名下,共同共有。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子女、债权债务抚养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袁某一次性支付武某3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款。还约定,离婚后,被告用金玉苑的房产作抵押贷款30万元交给原告,如因被告故意拖欠引起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得不到补偿款,被告将支付原告房产总价50%的违约金,被告须在离婚后两个月内将3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在拿到被告30万元后两个月内搬出金玉苑。离婚后不久,袁某即与他人再婚,并在金玉苑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原告母子随即从金玉苑的房屋中搬出。后武某要求袁某支付补偿款,袁某则表示需要武某将金玉苑的房产全部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办得贷款后才能支付补偿款,遭原告拒绝,袁某至今补偿款分文未付,武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袁某立即给付补偿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约定“离婚后被告用金玉苑的房产作抵押贷款30万元交给原告”,应理解为被告履行补偿义务的一种保证,是被告解决补偿款的途径之一,而不是唯一途径。因此被告以办得贷款后才能支付补偿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在多次调解不成后,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