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汉时期政论家、史学家荀悦在《申鉴·杂言》有一段话:“进忠有三术:一曰防;二曰救;三曰戒。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意思是说,在不好的事情发生之前阻止是上策;不好的事情刚发生就阻止次之;不好的事情发生后再惩戒为下策。这段文字从理论上阐述了事后控制不如事中控制,事中控制不如事前控制。在新时期,这对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同样有着借鉴意义。

 

防为上。凡是预则立,不预则废,这在今天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具有哲理性的指导意义,“防”主要是指超前教育,是自我约束,更是积极把握事物发展的主动权,在诉讼纠纷形成之前,法院采用适当介入的方法,将矛盾及时化解。毋庸讳言,法院的案件并不是越多越好,要想使案件降下来,必须减少社会矛盾纠纷,而减少矛盾纠纷的上策当然是“先其未然”而“防”之。“防”的关键是关注细节,防“微”杜“渐”,把工作做在前面,治未病之疾,消未起之患。能不能关注细节,关系经常性思想工作和管理工作的成败,也是对法官事业心、责任感的最实际的检验。为此,法官应坚持能动司法,把相当的精力放在送法进乡村、学校、企业等“功夫在诗外”的事情上,根据案件的特点及发展的趋势,将现有职能向诉前、诉后延伸,通过建立行业巡回法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开展法制讲座、提出司法建议、联系走访企业、和谐街道共建等形式,以此引导政府、社会和公众规避风险,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将矛盾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救次之”。“救”并非矛盾纠纷化解的上策,救是第二位的,事物的发展总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主观上的慎思谨虑,也无法避免客观偶然性的出现,当矛盾纠纷刚出现的时候,,救是必然的,我们要及时采取措施补救,做到发而止之。 古语云:智者当借力而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不能仅仅靠法院一家孤军奋战,必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发挥相关职能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能作用,解决矛盾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应着力构建多元化处理矛盾纠纷的机制。积极疏通案件分流渠道,主动与各方联络,将诉讼调解和社会大调解相结合,以诉讼调解为主导、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司法审判为保障,将工会调解、信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充分对接,并发挥各方优势,全面开展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把矛盾挡在裁判门外,努力实现“小纠纷不出村,大纠纷不出镇”,切实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

 

“戒为下”。“戒”是矛盾纠纷发生后吸取教训,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社会矛盾纠纷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我们采取了种种“防”和“救”的措施,有人还要诉讼到法院,法官既要敢于动“手术”,下“猛药”,加大审判执行力度,又要力求从根本上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真正起到审执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行而责之”虽说是下策,但也有防范之意。所以,我们法官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更不能存在“一判了之,不服上诉、申诉”的思想,而应该致力于治本而非治标,积极探寻矛盾纠纷的背后原因,搞好个案预防工作,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向结案后延伸,一方面对案件当事人做好解疑释惑、风险告知、劝导和解、诉外调解等工作,使法院裁决得到有效执行,树立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认真了解案件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并对案件进行涉诉信访评估,最大限度地解决当事人的困难,使案结事了,树立社会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