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调解在司法鉴定中的发现和运用
作者:徐鼓研 发布时间:2010-09-19 浏览次数:1041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司法鉴定来厘清双方的是非责任;有的审判人员也把司法鉴定作为定分止争的”捷径”。但是,笔者发现,司法鉴定并不是实现案结事了的尚方宝剑,相反地,在诉讼活动中可能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诉讼的同时,也有可能阻碍诉讼,影响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本文从对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的实证考察入手,提出应对司法鉴定”社会性功能”的完善,其基本路径就是调解。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医疗纠纷,主要指患者或其代理人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医疗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行为。由于医疗纠纷多涉及对专业技术的不同理解,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事故性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常见,同时,各种涉及司法鉴定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
一是,对司法鉴定的过分倚重,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不利于当事人的和解。在医疗事故损害纠纷中,患者对医疗机构的敌意严重,对对方出具的各种证明材料都十分挑剔,要求第三方机构协助辨别真伪。特别是有的当事人纠缠于医疗机构细节上的瑕疵不放,无限放大医疗就够的过错,通过司法鉴定并不能为自己争取到更大利益,反而付出较大成本,进而加大双方的分歧和对立。
二是,司法鉴定的权威受到挑战,对鉴定结论不服、反复申请鉴定的现象增加,拖延了纠纷和解时机。有的患者对司法鉴定的认识存在误区,以为自己申请鉴定就一定能够得到一个”说法”,而且这个”说法”是有利于自己的;一旦鉴定结论不利于自己,往往会以鉴定程序缺陷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这种过分的拖延,反而不利于对申请人利益的维护。
三是,司法鉴定未必能都缓解矛盾,甚至可能激化矛盾,造成医患双方新的对立。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查找医疗事故的原因、分清过错和责任,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无法明确分清责任或者鉴定结论中提出新的原因力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都可能以此鉴定结论调整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策略,使双方矛盾纠纷进一步复杂。
可以看出,在医疗纠纷的诉讼中,动辄进行司法鉴定并不是当事人最佳选择,其中的弊端可能改变进行司法鉴定的初衷,造成当事人额外的诉累,阻碍了和谐司法的价值实现。
二、司法鉴定中调解功能的发现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冷静看待司法鉴定,特别是要对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功能地位进行新的界定,要全面认识鉴定在当事人矛盾化解中的正面作用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不能把鉴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万能药”。
一是,司法鉴定的目标界定。从本质上,鉴定在于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对某项活动进行评价,是对”是”与”非”的区分。而作为司法活动中的鉴定,仅仅区分是非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在区分是非(甚至无法区分是非)的基础上,为审判人员区分”善”与”恶”提供依据,并进而分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但是,是非的区分能够直接推导出善恶的区分吗?这显然存在逻辑上的断裂。
所以,把区分是非作为司法鉴定的目标是不周延的,至少对审判人员的裁判说理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区分是非仅仅是司法鉴定技术层面的目标,而化解矛盾、有效救济则是司法鉴定的价值层面的目标,两者缺一不可,后者具有根本的意义,指导、检验前者的社会效果。
二是,司法鉴定的功能发现。在对司法鉴定的目标进行完善的基础上,我们需要思考的就是如何有效实现司法鉴定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必须赋予司法鉴定新的功能,即通过调解来促成当事人对矛盾纠纷有新的认识,进而达成妥协或谅解。
司法鉴定中调解在程序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调解的组织者和参与者,除了当事人外,主要是司法技术人员和行业专家;第二,调解主要运用于司法鉴定活动启动前和过程中,但更侧重于鉴定启动前的调解;第三,调解的目的不在于为鉴定结论做铺垫,而在于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因此调解不是司法鉴定的必须的环节。
三、司法鉴定中调解的具体实践
司法鉴定实践中对调解的运用,与业务庭审中的调解是有所区别的,其价值在于发挥司法鉴定的优势,从司法鉴定的专业角度缓和当事人的分歧,提供解决纠纷的方案。
一是,调解的范围。对于哪些案件适合调解,应当结合司法鉴定成本、鉴定结论的预期、鉴定对案件裁判的影响等影响进行评估。一般来说,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可进行调解:[1]第一,鉴定结果预期度高的案件。有些鉴定案件委托给鉴定管理部门后,经审查材料并结合业务庭介绍情况,不需要专业机构鉴定,通常情况下即能判断出结果的案件。第二,无法鉴定的案件。主要是有些鉴定申请,经初查发现依现有材料无法得出鉴定结果。第三,可能需要连环鉴定的案件。有些委托鉴定案件,一次鉴定并不能使案件解决,需要进行二次鉴定甚至三次鉴定才能达到案件审理的目的,案件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有些案件全部委托鉴定后,鉴定费的支出比当事人的诉求还要多,可以抓住鉴定费用高、鉴定周期长的实际情况,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当事人一般接受调解。
二是,调解的方法。主要包括:第一,风险预警法。对于多数当事人来说,司法鉴定都比较陌生。司法鉴定部门应运用职权优势,提醒当事人正确看待医疗事故鉴定,对鉴定有风险应有充分认知,注意避免三个”误区”:一是只要申请鉴定就会有鉴定结果;二是鉴定结果多对申请鉴定人有利;三是鉴定结果有利于自己,自己就能赢得官司。通过风险预警,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对是否申请鉴定就有比较理性的判断。第二,因势利导法。为确保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司法鉴定程序、材料、机构选择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应树立”调解是首选项”的观念,注重在鉴定程序中抓住调解机会,促成调解。第三,专家咨询法。为促进当事人调解,针对特定案件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可适时带领当事人咨询产品质量鉴定专家、价格评估专家等,从鉴定内容和技术角度分析鉴定的结果、鉴定的难度、鉴定的成本及鉴定结论对案件当事人可能产生的后果,以此让当事人判断是否坚持鉴定。
四、司法鉴定中调解存在的阻碍
司法鉴定中调解的难度主要分为两个类型:一种类型是,在没有形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员的调解工作缺乏说服力度;另一种类型则是,有了鉴定结论,但是当事人围绕鉴定结论又产生新的分歧,增加了调解的难度。这两种类型看似自相矛盾,实际上反映了司法鉴定工作机制本身的不足对调解的进行也产生了阻碍。
一是,法官专业技术知识不足,单独调解难度较大。调解工作,不仅需要耐心细致的做心里工作,对法律及相关专业的专业知识也有很高的要求,医疗纠纷鉴定涉及医学专业,且表现形式多样。通过实践发现,有些医疗鉴定结论由于解读角度不同,有时候起不到平息矛盾的积极作用,反而有可能激化矛盾。因此,根据案件特点,法官可在当事人申请鉴定前进行调解,但由于对相关的医学矛盾焦点、医疗方案、医学术语等知识不精通,让法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很难抓住问题本质,调解效率不高,只能更多地依赖鉴定。
二是,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公证性及准确性产生怀疑。实际工作中,申请鉴定医疗纠纷案件申请鉴定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无医疗过失,均须由本市医学会做鉴定,医学会鉴定专家又都是从本市医院及学院的专家中抽取,患者会对鉴定结论公证性及准确性产生怀疑,很难接受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法官在此鉴定结论基础上做调解工作很难做通。
三是,鉴定结论理由解释说明不够明确,不足以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鉴定的目的即在于让专门人员对专门问题作出说明和判定,只有结论而理由不详不能达到鉴定的目的。据笔者统计,40%左右的鉴定报告书着重描述医患双方的陈述,而判定理由的叙述明显不足,有些已经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的司法技术人员,要完全看懂鉴定结论也还是觉得困难重重,更何况于以此为依据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五、余论
司法鉴定的本质是技术的运用,鉴定结论仍只是一种技术层面的认识;对司法活动而言,鉴定以及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辅助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和参考依据,并不是惟一的依据,也不是至上的依据,这是我们认识并正确组织司法鉴定中调解的知识前提。
尽管从立论的需要,本文试图区分司法鉴定中调解和庭审活动的调解,但是,由于两者的价值指向是一致的,在实践中,不能也没有必要把它们认为割裂开来,相反地,通过司法鉴定人员与审判人员的沟通、配合,调解工作才会更加卓有成效。
[1] 闫卫、胡世俊:《调解在司法鉴定管理中的适用及技巧》,载中国法院网,2009年5月3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