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商业保险理赔款
作者:蒋玉莲 发布时间:2010-09-17 浏览次数:1269
张某与王某、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张某分别向王某、徐某借款6.5万元和4.6万元用于兴办企业,约定一年后归还。后因张某经营不善,企业严重亏损,无力偿还王、徐二人的借款,王、徐二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偿还王、徐借款11万余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张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8.6万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的商业理赔款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是事故责任方用于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专用款项,不能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该保险理赔款,可比照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由王、徐两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首先,《民事诉讼法》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是事故责任方用于赔偿交通事故的专用款项,不能执行”并未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要包括:⒈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⒊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⒋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⒍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等八种不得执行的财产,商业保险理赔款不在此列。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21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期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经营存款业务,但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保险金的义务。
再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是对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关系,因此对保险赔偿款可比照到期债权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保险赔偿金时应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此,作为第三人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裁定对保险公司直接执行,此时的执行措施可以是冻结或划拨。